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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重庆西部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西部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20行初42号原告重庆西部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116712066。法定代表人万仲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方笃,该公司职工。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29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朱家庆,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西部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一案中,因原告申请将该案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为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春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