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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周小涛与王训文、王家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涛,王某1,王家亮,马头桥镇中心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808号原告:周小涛,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大贵,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200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宁县。法定代理人:王家亮、唐红梅(分别为王某1的父亲、母亲),住新宁县。被告:王家亮(王某1的父亲),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梅(王家亮的妻子),住新宁县。王某1、王家亮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吉,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头桥镇中心学校,住所地马头桥镇。法定代表人:肖跃之,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锡皿,男,马头桥镇中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贤杰,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小涛与被告王某1、王家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王某1、王家亮以周小涛的人身损害结果与马头桥镇中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马头桥镇中心学校为被告,经审查,本案虽然发生在马头桥镇中学,但马头桥镇中学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权利和义务由马头桥镇中心学校承担,故本院依法批准了王某1、王家亮的申请,通知马头桥镇中心学校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现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王家亮、被告马头桥镇中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肖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贤杰未到庭以外,其余当事人及各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小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542.6元(含:医疗费20662.6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2.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下学期,周小涛被邵阳市诚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聘用在新宁县第六中学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11月18日下午3点钟左右,被学校辞退由其母亲接回家的王某1擅自进入学校,周小涛发现后,遵照校领导的指令要求其退出,王某1不听劝告,与周小涛发生口角与撕扭,周小涛遭王某1推倒在土坡下,造成左侧肋骨骨折。周小涛受伤后被送往新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用去医疗费1.9万余元,王家亮仅支付了7000元。综上,王某1违反学校纪律,被学校辞退后,擅自进校寻求刺激,故意致伤执行保安职务的周小涛,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王家亮作为王某1的监护人亦有垫付义务。请法院维护周小涛的合法权益,判准上述请求。王某1、王家亮辩称,1.本案案由不应该定为“健康权纠纷”,而应定性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因王某1是马头桥镇中学146班学生,在校期间导致周小涛意外受伤,该损害后果与校方管理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2.王某1并非是被学校辞退的学生,王某1的家长没有接到学校任何口头或书面通知说王某1被辞退,只是因为王某1上学期间比较调皮且染了头发,学校为迎接上级检查劝说王某1家长将其接回家中教育几天;3.王某1对周小涛的人身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推行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王某1是马头桥镇中学学生,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学校不能因为学生的一些违纪问题就随意剥夺其受教育权利。2016年11月18日王某1返回学校上学,数次被执行保安职务的周小涛赶出学校,当天下午三点,王某1在又一次被周小涛撕扯出校门时,只不过是被动反抗,希望留在学校学习,没有伤害周小涛的故意,周小涛的损害后果与学校的授意及其不恰当的工作方法有直接因果关系。马头桥镇中心学校辩称,1.周小涛受伤的直接侵权人是王某1,应由王某1的法定监护人赔偿;2.王某1在校因屡次违反纪律,事发时是离校学生,故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周小涛是保安公司派遣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系工伤,应主张工伤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马头桥镇中学值班保安周小涛发现王某1染着头发出现在学校内,于是要求王某1离开学校,王某1不从,周小涛欲强行将王某1拉出学校,双方在扭扯中一同倒地滚下土坡,周小涛摔伤致使6、7、8、9、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王家亮已经为周小涛支付了医药费7550元,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及周小涛索赔项目的计算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1.事发时王某1是否已经被学校辞退?周小涛主张王某1已经被马头桥镇中学辞退,但没有证据证明,只陈述是听学校周锡皿校长所说;王某1方和马头桥镇中心学校均主张王某1并未被学校辞退,只是因为屡次违反学校纪律,学校要求家长接回家教育几天,本院采信被告方的主张;2.事发当天王某1是否属于在校学习?王某1承认当天下午是去学校找同学玩,且是爬围墙进入学校,没有参与上课,也没有通知班主任老师已到校上课,王某1母亲也表示当天根本不知道王某1到哪里去了,本院确认事发当天王某1不属于在校学习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王某1方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并要求由马头桥镇中心学校承担对周小涛的赔偿责任,这是曲解了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定义。所谓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是指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其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在其中学习或者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引发的纠纷。本案受伤的是受劳务派遣在马头桥镇中学担任保安工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周小涛,不是受学校教育、管理的未成年学生,该案显然不属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周小涛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其执行工作任务将王某1拉出校门时因双方相互撕扯而摔伤,王某1主观上不存在伤害故意,但王某1违反学校规定,拒不接受劝离,对周小涛的伤害后果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赔偿责任。因王某1是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王家亮承担侵权责任。马头桥镇中心学校对周小涛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周小涛可另行主张工伤赔偿。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1、王家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小涛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1162.8元(含已支付的7550元);二、驳回周小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周小涛负担300元,王家亮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安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一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