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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7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成祥与青岛西海岸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祥,青岛西海岸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7787号原告:张成祥,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单县。被告:青岛西海岸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韩佩宏,职务经理。原告张成祥诉被告青岛西海岸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委托被告对位于黄岛区钱塘江路华宇新村6-3栋504室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将涉案房屋内暖气片拆除后未采取防护措施,2016年10月16日,供热公司供热试压,导致试压水流从拆除的供暖管口喷出,后水流通过地面和墙壁缝隙渗入楼下404室、304室和204室,造成其墙壁装饰受损、部分地板被水浸泡。经协商,原告支付楼下304室和204室相关修理费用共计6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就上述问题进行协商未果,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青岛西海岸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暖气片是在原告要求下免费拆除的,水、电、暖也不是被告承接的施工项目,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装修服务;工程地点为华宇新村6-3栋504室房屋;乙方包工、部分包料,甲方提供部分材料;工程期限为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程总造价为44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被告施工部分不包括水、电、暖气。后因施工需要,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免费为原告拆除暖气,但暖气拆除后一直未装回,在此期间原告也曾到过施工现场。2016年10月16日,供暖公司供暖试压造成涉案房屋跑水。原告提交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66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漏水导致原告楼下邻居张希起(华宇新村2号楼404室)起诉原告、被告赔偿损失,后双方达成调解,原、被告共同赔偿张希起损失共计10000元。2、原告提交与刘全胜(华宇新村2号楼304室所有权人)、焦子聪(华宇新村2号楼204室所有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转账明细、房屋受损照片,证明原告因涉案房屋暖气漏水致使上述两处房屋也受损,由此赔偿两业主损失共计6000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称上述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自行签订,被告不知情且房屋受损照片并无法证明系因此次房屋漏水导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系与第三人自行达成,第三人也未出庭作证且第三人的财产损失是否系原告房屋漏水导致也未确定,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仅以和解协议确定的数额为依据主张赔偿损失6000元,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成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成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绍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静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