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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春伏与裴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伏,裴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841号原告:李春伏,男,汉族,1947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昌,男,汉族,1975年12月5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系原告女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女,汉族,1976年4月18日生,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原告女儿。被告:裴文,男,汉族,1983年5月10日生,住山西省临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A号楼1-2层。负责人:常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伏诉被告裴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昌和李海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春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1127l1.8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l3时许,被告裴文驾驶车辆晋M×××××号小型轿车,行驶到位于东南线金盾检测站门口附近路段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与被告同一方向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告驾车追尾,形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严重,电动车、VCD唱片机严重损毁,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裴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伏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林州市中医院抢救,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后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因伤情严重需要做伤残鉴定,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春伏右侧第6、7、8、9、lO、11、12共7根构成10级伤残,其左腓骨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准许。被告裴文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规定赔偿。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查明被告裴文是否在事故中有垫付款,如有垫付应予扣除。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在东南线金盾检测站门口附近路段,裴文驾驶晋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超越李春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春伏受伤、两车损坏,原告VCD唱片机损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认字【2016】第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文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伏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在林州市国珍保健品店上班,月均工资2968.14元。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14日,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用50496.46元,出院诊断:1、左腓骨开放性骨折;2、腰椎横突骨折;3、闭合性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裂伤;4、左足外伤、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住院医嘱:1、院外坚持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致骨折愈合;2、定期复查,术后1、3、6、12月复查,每年复查1次,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进一步康复计划;3、术后可能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2016年9月3日,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费210元,2017年3月2日,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检查、放射费1020元。2017年3月20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民心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春伏其右侧第6、7、8、9、10、11、12肋骨(共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左腓骨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约为60天,人数为1人。鉴定费1300元。被告裴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383.8元,原告收到被告裴文医疗费10000元,现金5000元。另查明,晋M×××××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裴文,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2月,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李春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春伏的损失,应认定如下:医疗费54110.26元(含被告垫付款2383.8元)。有原、被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和林州市中医院门诊票据予以证实。营养费20天×10元﹦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1000元。4、护理费60天×33857元/年÷365天﹦5565.53元。误工费26515.38元。原告虽年逾60岁,但原告在林州市国珍保健品店推销产品,且月均工资2968.14元,原告主张计算至鉴定前一天的诉请,应予支持。268天×2968.14元/月÷30天﹦26515.3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4036.4元。11697×10年×12%﹦1403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酌定1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春伏的医疗费用为55310.26元,伤残费用为51317.31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首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1317.31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超出部分45310.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310.26元。鉴定费由被告裴文承担1300元,从被告裴文垫付款17383.8元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伏107627.57元(执行时扣除被告裴文垫付款16083.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1277元,原告李春伏承担58元,被告裴文承担1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