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3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贺海林与雍海斌、李慧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海林,雍海斌,李慧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599号原告:贺海林,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雍海斌,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李慧娟,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贺海林与被告雍海斌、李慧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海斌、李慧娟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雍海斌与李慧娟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19日,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豆腐、豆皮等豆制品。2016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雍海斌为原告出具了欠付豆腐货款44000元的欠条。2017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时,被告雍海斌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7年3月17日付清该款。约定付款期满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本院。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有原告提供的供货明细及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雍海斌、李慧娟多次向原告赊购豆腐、豆皮等豆制品并由被告雍海斌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自己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雍海斌应当按照其书写欠条内容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因被告李慧娟和被告雍海斌系夫妻,亦应对被告雍海斌出具的欠条中货款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雍海斌、李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雍海斌、李慧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贺海林货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雍海斌、李慧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双全审 判 员 赵艳琳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邵琪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