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玲君与李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君,李飞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2163号原告:王玲君,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李飞君,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王玲君与被告李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君与被告李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自2011年7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别墅装修、开农庄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1年7月4日、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金额各60000元。原本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支付了两、三个月之后,手机关机,人也找不到。被告李飞君辩称,对向原告借款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飞君于2011年7月4日、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各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王玲君人民币陆万元(60000)整,借款人:李飞君,2011年7月4日”、“今借王玲君人民币陆万元(60000)整,借款人:李飞君,2011年7月10日”。被告李飞君取得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凭,被告也予以确认,应予认定,被告李飞君应承担归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飞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玲君借款12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飞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青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赵哲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