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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7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10-25

案件名称

易经平与陈历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经平,陈历忠,易经礼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民初22号原告易经平,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绥宁县。委托代理人陆安伟,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历忠,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绥宁县。第三人易经礼,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绥宁县。原告易经平与被告陈历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易经礼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11日第二次及7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安伟、被告陈历忠、第三人易经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陈历忠赔偿原告易经平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22067.6元(第二次开庭变更为12781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雇请原告和原告哥哥易经礼、易经福三兄弟为他新修四排三间两层楼木屋钉瓦条、盖瓷瓦。2016年10月1日早上,原告将放在被告新修木屋堂屋二楼顶楼木板上的瓷瓦递上屋顶背时,从二楼楼顶摔到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绥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一天,绥宁县中医医院诊断出原告多处骨折,要原告转院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共造成经济损失127815.6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被告陈历忠口头辩称,一、原告具体什么时候摔伤及在哪里摔伤的其并不知道,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在为其家新修木屋盖瓦时摔伤。二、其木屋的盖瓦工程是以1800元包给原告的兄弟易经礼的;故其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易经礼口头述称,9月30日其到被告家里。两人刚开始商量180元一天,在被告处吃饭。后来商量为200元一天,做9个工共计1800元工钱。原告做了1天就摔伤了,这1800元其三兄弟平均摊了,不存在被告承包给他。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户籍常口信息各1页,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苏容贞系被告妻子。2、对易经礼(第三人)、易经福(原告大哥)、易子缘(原告儿子)的调查笔录原件9页,拟证明:一、被告雇请原告、易经礼、易经福三兄弟为被告新修木屋钉瓦条、盖瓦等工作,被告按每人每天200元共9个工日计算工资,原告三兄弟完成工作后,被告支付原告三兄弟1800元工资,原告三兄弟将工资平均分配。二、2016年10月1日早上,原告三兄弟给被告新修木屋递瓦时,原告从被告新修木屋二楼楼顶摔到地上受伤。三、原告儿子易子缘开面包车将原告送到绥宁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2016年10月2日按绥宁县中医医院要求将原告转院到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在绥宁县中医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3、三个证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页,拟证明证人易经礼、易经福、易子缘身份情况。4、邵阳市新农合住院转诊、转院审批表复印件1页,拟证明:绥宁县中医医院建议并批准原告转院治疗。5、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页,拟证明: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第6、7、8、9、10肋骨及第11、12肋骨折,右下肺挫伤。6、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2页,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7、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80天。8、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在绥宁县中医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146.45元,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1930.95元。9、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表复印件5页,拟证明:原告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的名称、规格、单位、单价、数量及金额,医疗费总计为31930.95元。10、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出院以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858.2元。11、收据复印件1页,拟证明:原告在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做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12、绥宁县中医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页,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13、入院记录复印件3页、出院记录复印件3页,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和要求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情况。14、绥宁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人费用统计表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在绥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的名称、规格、单位、单价、数量及金额,医疗费总计为3146.45元。15、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原件1页,证明内容:原告到保险公司理赔,因原告是受被告雇请为被告新修木屋钉瓦条、盖瓦等工作时摔倒受伤,属有责任方的意外伤害,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被告陈历忠质证意见:对原告方证据1、3、4、5、6、7、8、9、10、11、12、13、14、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对易经礼、易经福、易子缘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不认可,三证人与原告是近亲属,其证词不可信。第三人易经礼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历忠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易经礼没有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4、5、6、7、8、9、10、11、12、13、14、15号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2号证据,被告有异议,三证人均系原告近亲属,原告没有其他旁证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易经礼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历忠夫妇通过他人得知第三人易经礼电话,然后电话联系第三人易经礼,要求易经礼为他新修四排三间两层楼木屋钉瓦条、盖瓷瓦。通过协商达成由第三人易经礼或易经礼喊人给被告木屋盖好瓦片,被告支付工资1800元的口头协议。2016年9月29日原告和第三人易经礼、易经福三兄弟为被告新修四排三间两层楼木屋钉瓦条、盖瓷瓦做工一天,10月30日休息一天不作,后于2016年10月1日第三人易经礼与其兄易经福再继续作了两天后完工,被告陈历忠支付1800元工资给第三人易经礼收取。另查明原告因摔伤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构成9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80天。被告陈历中于2016年10月1日支付原告在绥宁县中医院的住院医药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35935.6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其损伤系在为被告新修木屋盖瓦工作过程中从二楼楼顶摔到地上所致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2781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经平要求被告陈历忠赔偿其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27815.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41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3361元,由原告易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晓月人民陪审员  唐文君人民陪审员  陈香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