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4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胡锦奇与陈瑞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锦奇,陈瑞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492号原告:胡锦奇,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雄,男,汉族,1978年7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陈瑞松,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平,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胡锦奇与被告陈瑞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锦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雄和被告陈瑞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锦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瑞松归还尚欠借款3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胡锦奇与陈瑞松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9日之前,双方有经济来往,后双方发生矛盾,经中间人陈稻喜调和,双方的债权债务确认为陈瑞松欠胡锦奇35000元。2015年5月29日,在陈稻喜家中,陈瑞松出具一张由其本人签名的欠条给胡锦奇收执。后陈瑞松没有归还欠款。陈瑞松辩称,胡锦奇所述欠款35000元数额属实,但双方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胡锦奇尚欠陈瑞松其他债务4万多元未还,导致本案中陈瑞松没有及时归还胡锦奇讼争欠款。且陈瑞松与胡锦奇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是在经济往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陈瑞松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陈瑞松提出的胡锦奇尚欠其债务4万多元,因陈瑞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即胡锦奇提供的载明“今欠胡锦奇人民币三万五千元(35000元)”的证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后陈瑞松没有归还欠款,2017年4月12日胡锦奇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瑞松结欠胡锦奇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胡锦奇请求陈瑞松偿还欠款3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欠款利息,但陈瑞松出具欠条后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胡锦奇要求陈瑞松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陈瑞松提出的胡锦奇尚欠其债务4万多元,因陈瑞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瑞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锦奇欠款35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陈瑞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一慧附注: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