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汤华军与汤清、田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华军,汤清,田露,汤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518号原告:汤华军,男,1973年8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湘,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汤清,男,1990年2月2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田露,女,1992年4月4日生,汉族,镇江市人,住镇江市。被告:汤建国,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汤华军诉被告汤清、田露、汤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春、凌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清、田露、汤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华军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汤清、田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借款给被告50万元,约定借期为12个月,月利率为本金的2.5%。被告汤建国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将50万元转入被告汤清的银行卡内。后被告支付到2014年6月的利息,自7月以后的利息再未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汤清、田露、汤建国均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清、田露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2日,被告汤清、田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汤清、田露50万元,约定借期为12个月,月利率为本金的2.5%计算。被告汤建国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按合同约定,原告已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汤清的银行卡内。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14年7月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汤清、田露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汤建国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由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清、田露向原告汤华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属实,逾期被告汤清、田露未履行归还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汤清、田露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所行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建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责任,未约定担保形式,应当按连带担保责任承担。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清、田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华军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并承担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汤建国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清、田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家林代理审判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