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许文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许文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065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号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云豹,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有,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宝应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许文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云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文有给付中银公司借款本金156718.68元及利息、滞纳金(以本金156718.68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息1.6%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利息为14718.78元、滞纳金为12239.93元;自2016年12月7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许文有给付中银公司律师���36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文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许文有与中银公司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由许文有向中银公司借款18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固定月利率1.6%,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中银公司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计算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滞纳费每日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10000-20000元,滞纳费每日1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20000-30000元,滞纳费每日15元……更高贷款余额以此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逾期4日以上自逾期首日起计收滞纳费。许文有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中银公司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许文有提前结清借款,并有���要求许文有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银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许文有另外签署【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新易贷】-信用贷款费率客户知情确认书各一份,对上述借款的应收费率、还款方式、用款方式、提前还款、逾期处理、还款明细等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0日,中银公司按约向许文有发放贷款18万元。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开始逾期,至2016年7月1日许文有尚欠借款本金156718.68元。许文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许文有填写《【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载明许文有向中银公司申请贷款额度18万元,其可在额度有效期内,办理现金贷款申请,获准后贷款资金将直接拨入其借记卡账户等内容。中银公司向许文有发出《【���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告知许文有还款方式及还款账户、用款方式、提前还款、逾期处理、还款明细等内容,许文有在客户签章栏签字。2015年11月19日,许文有填写《【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向中银公司申请现金18万元用于家装,并授权中银公司将其所有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卡号为62×××39)作为现金贷款放款账户。同日,中银公司与许文有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中银公司同意向许文有提供18万元贷款额度;中银公司审批后,将贷款划入许文有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户名许文有,账号62×××39)内;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6%,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在贷款发放的同时,中银公司将从许文有还款账户扣收动用金额的3.7%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后从许文有账户中自动扣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每月最后一日为自动扣款日;若许文有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中银公司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许文有提前结清贷款、终止或解除本合约、要求许文有赔偿因其违约给中银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约的终止或解除不影响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许文有仍须偿还中银公司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中银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许文有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的顺序依次向中银公司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贷款逾期未还的,公司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2015年11月20日,中银公司按约向许文有发放贷款18万元,并扣收贷款动用费6660元。后许文有自2016年7月1日起便未能按约足额还款付息,中银公司诉至本院,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根据中银公司提供的详细还款记录查询清单显示,截止2016年7月1日,许文有仅归还本金23281.32元、利息18320.34元,现贷款本金余额为156718.68元。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中银公司委托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684元。另查明,原、被告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还约定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依法由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扬州市邗江路330号星座国际15楼。以上事实,有《【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交易详细信息、详细还款记录查询、当前欠款额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银公司与许文有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许文有未按约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银公司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许文有提前结清。中银公司系经银监会审批设立的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其在面对专业的诉讼问题时,寻求法律服务并支付相应费用具有必要性。对于该律师费的负担,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应由许文有负担。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也实际提供了代理服务,本院予以支持。中银公司主张应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56718.68元,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而中银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放款当日收取贷款动用费6660元,该款应为中银公司收取的手续费,本院认为办理相关贷款手续是中银公司发放贷款赚取利息的当然职责,扣收贷款动用费的行为事实上侵犯了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借款的权利,与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并无本质上的差异,该动用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故许文有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7.334万元。因此,该款也应同时在剩余贷款本金余额中扣除,故许文有实际结欠中银公司借款本金应为150058.68元。同理,对中银公司已经扣收的6660元的利息(2015年11月20日-2016年7月1日)也应当予以扣除。中银公司主张许文有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6%���算的利息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费,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文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58.68元;二、被告许文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未还利息(按双方约定固定月利率1.6%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以66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许文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滞纳费(自2016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58.68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四、被告许文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684元;五、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文有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明人民陪审员 孙锦绣人民陪审员 陆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露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