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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春良与韩春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春良,韩春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680号原告:章春良,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根,绍兴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春梁,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原告章春良与被告韩春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诉讼材料,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承担逾期归还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及8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4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言明款项分别于2016年8月21日及8月19日前归还,逾期将承担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庭审中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还明确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则需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春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春梁应返还原告章春良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韩春梁应返还原告章春良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韩春梁应支付原告章春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韩春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利峰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人民陪审员  阮美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