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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德扬、厦门金宏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扬,厦门金宏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陈少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1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扬,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金宏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高崎南五路212号C栋6层C603单元。法定代表人:侯金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谢阿有,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少煌,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上诉人陈德扬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金宏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博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少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9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德扬,被上诉人金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原审第三人陈少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德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金宏博公司支付陈德扬工资6000元。理由:上诉人陈德扬与金宏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宏博公司应当支付拖欠上诉人陈德扬的工资。原审查明,金宏博公司承包本案诉争装修工程后,将诉争工程的泥水部分分包给第三人陈少煌。上诉人陈德扬由陈少煌招用,自2015年7月25日起在金宏博公司所承包施工的工地南安市石井海西石材城金海岸食府做工。上诉人陈德扬被拖欠工资数额为6000元。本案系因建设工程违法分包导致的劳动报酬纠纷,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审确认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不够正确并且判决金宏博公司无需支付拖欠工资,更是错误。劳社部发【2015】15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2011年1月2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五部委《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严格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管理,落实总承包企业的工资支付责任……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金宏博公司一方面承认其是诉争装修工程的总承包人,同时承认包括陈德扬在内的上诉人均为诉争装修工程工地上班的事实,只是认为工人为第三人所招用,其与工人不认识,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无需承担拖欠工资的支付义务。但是金宏博公司的辩解是错误的。工人是否属陈少煌招用显然是金宏博公司因为违法分包而应履行的监管责任。金宏博公司却借此企图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显然是错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金宏博公司作为诉争装修工程的承包企业,把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少煌,应当对陈少煌招用的劳动者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错误混淆了劳动合同关系与一般民事合同纠纷的举证分配责任。金宏博公司违法发包,逃避监管责任,并企图逃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却因此被欺骗而做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能对原审法院的错误行为予以纠正。金宏博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判决正确,上诉人陈德扬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一、所有上诉人除了陈少煌作为第三人外,其他人跟金宏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金宏博公司根本就不认识陈少煌外的其他人。二、上诉人主张适用人事部的通知是错误,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三、全国各地法院对于与本案类似的案例没有直接认定劳动关系的,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四、上诉人的主张导致利益的失衡,承包的包工头赚钱少了,就把工人组织起来告发包方,以此获得受益,这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因此,金宏博公司不应支付包括陈德扬在内的上诉人所谓的报酬。陈少煌述称,对陈德扬主张欠付的款项数额无异议。陈少煌与金宏博公司有过结算,现场管理都有签字,但是双方没有最后的结算。金宏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宏博公司无需支付陈德扬工资576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5日,陈少煌以承包人的名义与金宏博公司签订一份《海西石材城餐厅室内精装修工程泥水班组施工合同》,约定陈少煌负责南安市石井镇海西石材城餐厅室内精装修工程的泥水部分,具体工程内容、单价以附件《班组报价表》为准,工程款按进度支付。陈少煌从金宏博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自行组织、雇佣工人进行具体施工,并由陈少煌负责日常考勤、管理及发放工资等。二、2016年,陈德扬等14人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自2015年7月25日起被金宏博公司招用在石井海西石材城金海岸食府工地做工、2015年11月被无故辞退,故要求裁决金宏博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2016年10月9日,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南劳裁案字第504号裁决,认定陈德扬与金宏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裁决金宏博公司支付陈德扬等14人工资64164元(其中支付陈德扬的工资数额为6000元)。金宏博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金宏博公司与陈少煌签订的《海西石材城餐厅室内精装修工程泥水班组施工合同》以及各方的陈述,金宏博公司已将讼争工程的泥水部分分包给了陈少煌,而陈德扬系受陈少煌直接雇佣并由陈少煌安排工作、统计考勤及发放工资等,故应认定陈德扬与陈少煌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与金宏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现陈德扬在仲裁阶段直接以其受金宏博公司招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金宏博公司支付其被拖欠的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德扬可基于劳务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金宏博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陈德扬工资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金宏博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陈德扬工资6000元。本案二审期间,就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表示没有异议。二审审理期间,原审第三人提交四份证据即:《厦门金宏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海西石材城酒楼工程进度款清单》(泥水班);《海西酒楼装修班组项目倒计时签约表》;《费用说明》;《工人工资明细》。据以证明包括陈德扬在内的上诉人都是工程项目的工人及欠工人工资情况。金宏博公司认为:金宏博公司及酒楼已经支付320246元,应当支付的金额为321152.5元,但由于工程质量问题,陈少煌还应退还金宏博公司12万多元;金宏博公司将泥水工程发包给陈少煌,陈少煌雇佣多少工人,金宏博公司根本不清楚;即使陈少煌欠这些工人工资,也应由陈少煌自己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包括陈德扬在内的劳动者提起的是劳动争议,而劳动争议提起的前提系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定,主要参照三个标准: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资额和发放时间相对稳定;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装修工程系金宏博公司总承包,之后金宏博公司将其中的泥水工程交由陈少煌承包。陈少煌再自行组织、雇佣包括陈德扬在内的工人进行具体施工,并由陈少煌负责日常考勤、管理及发放工资等。由上述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金宏博公司与陈少煌之间的承包关系;二是陈少煌与陈德扬在内的劳动者之间的雇佣关系。从合同的相对性看,金宏博公司应当在陈少煌完成承包任务的基础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陈少煌则应当根据陈德扬在内的劳动者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资。由此可见,金宏博公司与陈德扬在内的工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陈德扬在内的工人之所以提出劳动仲裁,要求金宏博公司支付工资依据的是“劳社部发【2015】15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2011年1月2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五部委《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而从上述规定的本意看,该规定并没有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这里的“用工主体责任”应当指的是:当劳动者因为劳动中发生伤亡事故或者被拖欠工资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又无力承担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暂时代为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而且,这其中的代为支付工资的前提也应当仅仅限于尚未支付工程款的那一部分。回到本案,尽管金宏博公司确认与陈少煌之间的工程款尚未完全结算清楚,但陈少煌并未“下落不明”,且为本案到庭的第三人,包括陈德扬在内的劳动者直接以存在劳动关系向金宏博公司主张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金宏博公司无需向陈德扬支付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陈德扬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德扬负担。本案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赐进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袁爱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明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