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23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杜雪梅与杨玄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雪梅,杨玄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1084号原告:杜雪梅,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杨玄义,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杜雪梅与被告杨玄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雪梅、被告杨玄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玄义向原告杜雪梅归还所欠材料款本金9203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利息以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私人建房,于2015年7月29日至8月19日在原告经营建材店购买钢筋水泥,款项达44203元,当时被告承诺货到付款,但被告在货到时只支付了35000元,至今拖欠原告钢筋水泥款9203元及利息。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讨,被告未予理睬,原告遂诉诸法院。被告杨玄义辩称,原告出售的材料存在短斤少两,每卷钢筋实际没有2吨,但按2吨多算。每卷钢筋少了被告390余斤,一共有4卷钢筋,总重量少了1500余斤,所以一直未与原告结账,原告多算的材料款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玄义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在原告杜雪梅处购买钢筋水泥,共计购买货物金额为44206元(包含搬运费用7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双方未对货款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过约定。后原告催讨剩余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称述及原告提供的六份销货清单及一份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玄义在原告杜雪梅处购买钢筋水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玄义在购买原告的钢筋水泥后未能付清价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钢筋存在短斤少两,要求扣减相应的货款,并申请了证人杨某1、杨某2出庭作证,但该两名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朋友关系,且证人均陈述钢筋称重后总重量少了390斤的情况都是从被告处听来的,并与被告陈述的不一致,本院对两名证人所作证言不予采信。且原告对被告主张货物短斤少两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六份销货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欠条及销售清单中的本人签名亦不持异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9206元(44206元-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03元,总额少3元,系原告对权利的自愿处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于何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26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玄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杜雪梅货款92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杜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杨玄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秀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