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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王政强、郭华、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王政强,郭华,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单荣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政强,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荡,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华,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芬,海南瑞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来,海南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下称人保海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政强、郭华、原审被告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泰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海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人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政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3.改判郭华向王政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708258.11元;4.案件上诉费由王政强、郭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下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六项的免责条款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提示,与事实不符。泰坤公司与人保海南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分为总则、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责任限额、保险期间、保险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义务人、赔偿处理等几大部分。其中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字体加粗,在通篇条款中非常醒目,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要求,因此,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人保海南分公司需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六项尽到说明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人保海南分公司对此只需作出提示即可。按照道交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有抢救伤员的法定义务,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角度出发,此义务非倡导性义务,而是命令性义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郭华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道交法禁止性规定,人保海南分公司已经将禁止性规定列为免责事由,且对该条款作出醒目的字体加粗提示,因此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3.退一步讲,即使在法院认定人保海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人保海南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也只需承担70%的责任。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而一审判决认定护理期超过20年,明显错误。护理费应当为554960元(27748元/年×20年)。5.王政强夫妻均住在农村,故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人保海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王政强辩称:1.关于人保海南分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负有的说明义务范围包括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说明义务的履行应达到常人所理解的程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保险公司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投保单》中有“投保人声明”,泰坤公司在投保单尾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章,但该内容系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提示,所有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均需签名或盖章,且其内容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并不显著,对“投保人声明”内容字体也没有加粗、加黑,与其他栏条款没有明显区别。人保海南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关于人保海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比例问题。本案中,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郭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人保海南分公司应当根据郭华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条款适用条件为:一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自行协商时;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时,其目的是防止投保人私下协商赔偿擅自提高赔付比例。本案中,关于双方赔偿问题,王政强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非私下解决,故该条不能适用本案,人保海南分公司援引该条、免除自身责任的理由不成立。3.关于被抚养人王丽红、王帅、王学的户口性质问题。王政强的妻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王丽红、王帅、王学的户口性质也是“非农”,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4.关于护理费问题。王政强第一次住院2015年5月19日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5月26日共计374天,由其妻子、胞弟、父亲全程护理。根据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限为20年。一审判决认定护理期限为20年又374天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华辩称:1.人保海南分公司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保公司海南分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向投保人书面或口头说明免责条款内容的证据;且包含免责条款内容部分的条款附在保单背面,字体明显比正面字体小,不足以让投保人注意;《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保单、合同的附件,并没有投保人的签名。因此,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2.道交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不属于禁止性法律规范,而是倡导性法律规范,该条的表述是“应当”,而不是“不得”“禁止”等禁止性用词。事故发生后,郭华离开现场是认为王政强摔倒,并且郭华已经拨打120电话救人。一审判决认定人保海南分公司需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六项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人保海南分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4.一审判决认定护理期限为20年又374天,虽然合情合理,但是缺乏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公平裁决。泰坤公司辩称:人保海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泰坤公司出借车辆时与郭华就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由谁承担作出书面约定,泰坤公司出借的车辆符合安全技能,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对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政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华、泰坤公司、人保海南分公司共同赔偿王政强损失共计1548743.02元,其中:(1)医疗费及门诊药品费89247.19元;(2)误工费28181.44元:(3)护理费581640.14元:(4)交通费1256.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元:(6)营养费12000元:(7)残疾赔偿金48974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625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91170.25元:(10)餐饮费2982.9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2)鉴定费3500元;2.判令人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王政强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海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郭华和泰坤公司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人保海南分公司、郭华、泰坤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政强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与妻子张晓玲生育子女三人,长女王丽红,生于2005年12月18日,长子王帅,生于2007年7月25日,次子王学,生于2009年5月5日,就读于莺歌海镇中心学校。2015年5月18日,郭华驾驶泰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琼EB0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莺歌海镇西南电厂宿舍沿佛黄线往佛罗镇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追尾碰到前方王政强驾驶的琼DD05**号两轮摩托车后尾部,事故发生后,郭华驾车逃逸,造成王政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政强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华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华拨打120救护电话后离开现场,120救护人员到现场后没有找到王政强的具体位置遂拨打郭华电话,其电话关机,导致救护人员未能找到王政强,返回医院。次日上午7点左右,郭华再次拨打120救护电话,救护人员赶到事故现场,才把王政强带至乐东黎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同日王政强转院至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5年5月28日转院至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5天。在乐东黎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2087元,三亚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42447元,海南省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169638元,共计214172元;郭华已经支付给王政强135940元,人保海南分公司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王政强住院期间主要由妻子护理,妻子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三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政强颅脑外伤后遗三肢肌力3级以下损伤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为20年、营养期为180天,鉴定费为3500元。另查明,郭华系泰坤公司职工,下班后需要办理私事遂向公司借出琼EB00**号小型普通客车,借车时对责任有书面约定;该车在人保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王政强驾驶的琼DD05**号两轮摩托车系向“张崇智”购买所得,已经实际交付给王政强管理、使用,但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政强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计算;2.王政强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并如何分配损害赔偿责任;3.应否追加两轮摩托车车主“张崇智”为该案被告。一、关于赔偿项目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王政强主张应当参照《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有法律依据,予以照准。1.医疗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为准。经对医疗费票据进行核算,该案的医疗费为214172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该案的误工时间为374天(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王政强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因此,该案的误工费为28432元(27748元/年÷365天×374天),王政强仅主张误工费28181元,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处分权,予以照准。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该案的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王政强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因此,该案的护理费为583392元(27748元/年÷365天×374天+27748元/年×100%×20年),王政强仅主张护理费581640元,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处分权,予以照准。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王政强提交的交通费凭据内容及其多次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王政强共计住院1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6400元(100元/天×164天)。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案中,医疗机构对营养费的标准未作出明确意见,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酌定营养费50元/天。经鉴定营养期为180天,因此,该案的营养费为9000元(50元/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王政强系农村居民,未满六十周岁,经鉴定评定为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98260元(9913元/年×20年×100%)。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结合王政强的伤情,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185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该案中的三名被抚养人均为未成年人,应计算至18周岁。长女王丽红需被扶养期限为8年7个月,长子王帅需被扶养期限为10年2个月零7天,次子王学需被扶养期限为11年11个月零5天,共计需扶养期限为368个月零12天。因此,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8836元【(17514元/年÷12个月×368个月+17514元/年÷365天×12天)÷2】。10.该次事故给王政强造成伤残,心理和身体均受到创伤,王政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王政强的伤情、事故责任认定及本地区的经济状况、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王政强的各项损失共计1339339元,对王政强主张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王政强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并如何分配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结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郭华应当承担80%的事故责任,王政强承担20%的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费用。本案中该部分费用总计为241422元(医疗费214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50元),已超过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所以人保海南分公司应承担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付),超出赔偿限额的231422元(241422元-10000元)由王政强和郭华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郭华应负担185138元(231422元×8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该案中该部分费用为1097917元(残疾赔偿金198260元+误工费28181元+护理费58164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人保海南分公司应承担1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的987917元(1097917元-110000元),由郭华承担790334元(987917元×80%)。郭华共计应当赔偿给王政强975472元(185138元+7903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5940元,郭华尚需赔偿给原告839532元。由于泰坤公司为琼EB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该部分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海南分公司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该案查明的事实,人保海南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内容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该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中,泰坤公司虽为琼EB0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但在出借车辆时,已经与郭华就如果发生事故责任由谁承担达成书面协议,该事实有郭华庭审自认为证,足以认定;经鉴定,琼EB00**号车辆也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可见,泰坤公司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对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339532元,应当由郭华自行承担。王政强要求泰坤公司与郭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应否追加两轮摩托车车主“张崇智”为该案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琼DD05**号两轮摩托车虽然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王政强已经以买卖的方式实际占有、使用、控制该车辆,交付已经完成,在此期间发生的事故,应当由受让人及王政强自行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与原车主“张崇智”无关。人保海南分公司主张追加“张崇智”作为共同被告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郭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王政强支付赔偿款33953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政强支付赔偿款610000元。三、驳回王政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0元,由王政强负担3722元,郭华负担14888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由王政强负担700元,郭华负担2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人保海南分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2.人保海南分公司应赔付的比例问题;3.一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护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人保海南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泰坤公司就肇事车辆在人保海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人保海南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人保海南分公司对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无须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仍然负有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的义务。本案中,泰坤公司与人保海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中虽有“投保人声明”,泰坤公司虽在“投保人签名/签字”处盖章,但是,上述保单中“特别约定”的字体不仅没有采用加粗加黑等能够起到提示效果的字体,反而比保单上其他内容的字体要小;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人保海南分公司虽在其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将相应免责条款采用加粗字体印刷,但因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采用字体过小且加粗字体印刷条文过多,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区别并不明显,不能充分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同时,人保海南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内容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了明确提示。故,人保海南分公司关于免责条款有约束力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人保海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人保海南分公司应赔付的比例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华负主要责任,王政强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确认。一审判决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郭华承担80%的主要责任,王政强承担20%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海南分公司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为由主张其仅承担70%的责任,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该条款适用的情形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自行协商或是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未认定事故责任比例情形下适用,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对郭华和王政强的责任比例作出认定。况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郭华对本案事故应付80%的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人保公司海南分公司在郭华80%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护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人保海南分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王政强户口为农业户口,但王帅、王学、王丽红随母亲张晓玲为非农户口,且随父母居住在莺歌海镇生活学习,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人保海南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人保海南分公司主张一审计算护理费超过20年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政强因本案事故实际住院治疗374天,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故该案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后续护理费两部分,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经实际发生,应当计入;而后续护理费业经鉴定,一审法院按照后续护理费20年计算能够较好的保障王政强的后续护理,有利于其逐步恢复及延续生命,故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海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亮审 判 员  徐忠贵审 判 员  沈美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杨 舟书 记 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