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忠林诉张宝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林,张宝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553号原告李忠林,男,1955年1月20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中成,男,1963年10月8日生,满族,农民,(系李忠林弟)。被告张宝江,男,1961年2月1日生,汉族,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桦,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舰,系公司员工。原告李忠林诉被告张宝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林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成,被告张宝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林诉称,2016年9月18日8时5分,张宝江驾驶辽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西丰县鹿城加油站由北向南驶入加油站横穿公路驶入园区路口时(辽开线46公里+50米),与沿辽开线由西向东李中民驾驶载有李忠林的吉DXF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造成李中民、李忠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9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宝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中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忠林无责任。原告事故当日被送到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抢救,住院治疗93天,现病情好转。因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赔偿:1.医疗费10432.86元,2.误工费8662.48元(39.14元/日×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3元,4.护理费18716.48元(101.72元/日×91天×2人+101.72元×2天×1人),5.交通费3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超额部分由张宝江赔偿,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宝江辩称,原告本身没有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我认为原告涉嫌碰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辽MXXX**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其他在质证中发表意见。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6)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宝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中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忠林无责任。2、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志一份,门诊医疗费收据5张,合计金额411.8元,住院病案一册,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10162.86元,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2页,病情介绍书一份。证明治疗过程及费用情况。3、西丰县第一医院2016年10月11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16日收据4张,合计金额7603元,附情况说明2份,2017年4月27日总收据1张,金额7603元,证明李忠林在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垫付饭费、护理费情况。对上述证据材料,庭审中逐一质证核实,被告张宝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8时5分,张宝江驾驶辽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西丰县鹿城加油站由北向南驶入加油站横穿公路驶入园区路口(辽开线公路46公里+50米处)时,与沿辽开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李中民驾驶载有李忠林的吉DXF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造成李中民、李忠林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9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认定由张宝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中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忠林无责任。李忠林于事故当日到西丰县地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9月21日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部外伤,胸12椎体、腰2椎体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实际住院93天,2016年12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10538.66元,其中,门诊医疗费411.8元,住院医疗费10162.86元。住院治疗期间,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记载一级护理91天,二级护理2天。住院治疗期间,西丰县第一医院为李忠林垫付伙食费及个别生活用品费用1283元,为李忠林雇护理人员并垫付护理费6320元(一人,每日80元)。另查明,辽MXXX**号肇事车辆为张宝江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被告张宝江驾驶机动车和李中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处理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对此,张宝江和李中民应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辽M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事项、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进行审查、确认。关于医疗费10432.86元,经核对医疗费收据实际为10574.66元,应以此为准,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603元,应根据实际住院治疗93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为(93天×15元)1395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3号(组)证据中,住院期间伙食费部分为1283元,该部分款项为李忠林自行承担部分,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是同一概念。其余6320元为医院为李忠林雇护理人员垫付的护理费,应另行计算赔偿,与护理费不是同一事项,故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603元的诉讼请求不当,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18716.48元,应以实际支出为限,根据采信的3号(组)证据,护理费为632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8662.48元,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记载的住院天数93天和原告的户籍所属,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林、牧、渔业标准39.14元/日,为(93天×39.14元)3640.02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也未能说明支出交通费的事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述支持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先与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宝江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按70%比例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致李中民、李忠林受伤,应根据2人的损失情况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李中民案中确定医疗费为110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故李忠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574.66元+1395元)÷(10574.66+1395元+11007.68元+360元)×10000元]51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10574.66元+1395元-5100元)6869.66元,由被告张宝江按主要责任70%比例赔偿(6869.66元×70%)4808.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李忠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赔偿原告李忠林护理费6320元,误工费3640.02元。二、被告张宝江赔偿原告李忠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08.76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张宝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松人民陪审员 龚秀峰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熙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