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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异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姬书贞就周束与刘全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束,刘全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19号案外人:姬书贞,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申请执行人:周束,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刘全岭,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执行周束与刘全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姬书贞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姬书贞称:因被执行人刘全岭借用案外人1340000元,借款期间刘全岭同意将其位于金水区X房屋租金冲抵借款,刘全岭欠款还清时,案外人搬离该房屋。且案外人诉刘全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豫0105民初6410号),已经法院受理,望法院在该判决生效后与该案合并执行。现请求:中止对金水区北环路X房屋的强制执行。本案审查中,案外人姬书贞向本院提交2014年12月22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刘全岭证明2份。本院查明,原告周束诉被告刘全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9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刘全岭银行存款132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2014年12月8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4)金民二初字第911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告刘全岭名下位于郑州市北环路X房屋一套(房产证号:X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2015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9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全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束借款13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从2014年11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该91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59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全岭银行存款132万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12月6日,本院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15)金执字第599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刘全岭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产权证号:XX**)房屋予以续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止。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间内提出阻止向受让人移交不动产的,需要于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本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对被执行人刘全岭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产权证号:XX**)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姬书贞与被执行人刘全岭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系在人民法院查封行为之后。另外,案外人姬书贞与被执行人刘全岭之间名为租赁关系,实为借贷关系。案外人姬书贞对执行标的物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姬书贞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