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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3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吴倩莹、邓沛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吴倩莹,邓沛锋,吴俊贤,东莞市樱锐尔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335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63号鸿福广场首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88927869。负责人:李卉,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娇燕,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姗,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倩莹,女,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邓沛锋,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吴俊贤,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樱锐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富民服装展示中心五楼5512号。法定代表人:吴倩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吴倩莹、邓沛锋、吴俊贤、东莞市樱锐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锐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倩莹、邓沛锋、吴俊贤、樱锐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倩莹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编号为903382016305898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倩莹在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人民币100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用于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吴倩莹使用授信,应当向原告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项下双方确认的内容为准。为确保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能得到清偿,原告与四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编号为903382016305898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沛锋、吴俊贤、樱锐尔公司为被告吴倩莹在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整的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吴倩莹、邓沛锋以其共有的位于东莞市××镇××岗社区××马路丰泰?东海城堡一区22栋102号房为被告吴倩莹在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整的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吴倩莹、邓沛锋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9月29日,被告吴倩莹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经原告审核后,同意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6.52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吴倩莹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贷款发放后,被告吴倩莹从2017年3月15日开始未能依约偿还利息,被告吴倩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特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33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吴倩莹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并行使担保权。被告邓沛锋、吴俊贤、樱锐尔公司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吴倩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吴倩莹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0693.75元,罚息(含复利)121.58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的约定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12日,实际应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邓沛锋、吴俊贤、樱锐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吴倩莹提供抵押的位于东莞市××镇××岗社区××马路丰泰?东海城堡一区22栋102号房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吴倩莹、邓沛锋、吴俊贤、樱锐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吴倩莹填写《小微授信申请及调查表》,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倩莹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03382016305898),该合同约定:在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被告吴倩莹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1000000元,用于个人贷款,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借新还旧;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吴倩莹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被告吴倩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2016年9月29日,被告邓沛锋、吴俊贤、樱锐尔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03382016305898BO),约定:为了确保被告吴倩莹与原告主合同的履行,被告邓沛锋、吴俊贤、樱锐尔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为被告吴倩莹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903382016305898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时,合同中约定被告吴倩莹向原告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但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倩莹将位于东莞市××镇××岗社区××马路丰泰?东海城堡一区22栋102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证明中显示,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顺位为第二顺位。2016年9月29日,被告吴倩莹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经原告审核后,同意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6.52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吴倩莹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吴倩莹在2017年3月15日开始未能依约偿还利息,故要求被告吴倩莹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原告确认截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吴倩莹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0693.75元、罚息为0元、复利为121.28元,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的约定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微授信申请及调查表》、《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书、不动产证明、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扣款回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倩莹、邓沛锋、吴俊贤、樱锐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吴倩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倩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倩莹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已对被告吴倩莹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行为计收了罚息、对逾期利息计收了复利,再对罚息计收复息,无异于双重惩罚,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复利中针对罚息再计算的复利不予支持。因此,吴倩莹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10693.75元、复利121.58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6.525%计算,计至2017年9月29日止;后续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7875%计算;罚息对逾期本金从2017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9.7875%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与被告邓沛锋、吴俊贤、樱锐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邓沛锋、吴俊贤、樱锐尔公司对被告吴倩莹案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倩莹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镇××岗社区××马路丰泰?东海城堡一区22栋102号房屋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有权就案涉债权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顺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倩莹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12日,利息10693.75元、复利121.58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6.525%计算,计至2017年9月29日止;后续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7875%计算;罚息对逾期本金从2017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9.7875%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邓沛锋、吴俊贤、东莞市樱锐尔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倩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吴倩莹提供抵押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赤岗社区一马路丰泰?东海城堡一区22栋102号房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第二顺序);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48.67、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邬水丽李伟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