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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跃才与榆树市新立镇什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才,榆树市新立镇什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2708号原告:张跃才,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姜立波,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树市新立镇什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尹光,系村委会主任。原告张跃才与被告榆树市新立镇什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立波、被告榆树市新立镇什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尹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修路款56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榆树市新立镇什家村2009年修建村村通水泥路,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机动地续包合同,被告以该村8组1.7公顷机动地11年(2016年至2026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付欠原告的修路款56100.00元。2016年春耕时,土地被8组村民抢种,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机动地续包合同属于代物清偿协议,具有实践性,因债权人未实际收到代偿物而未生效。故原告要求仍按原法律关系履行。被告榆树市新立镇什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欠原告修路款属实,用8组机动地1.7公顷11年的承包经营权抵顶修路款也属实。原告已经将土地转包给别人了,2016年没能种上土地,村委会也帮助找村民往回要过。是承包人表示不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属于原告,村委会不能再给付修路款。原告张跃才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地续包合同书一份,证明2009年7月16日榆树市新立镇什家村村民委员会将8组机动地1.7公顷2016年至2026年的承包经营权续包给原告张跃才,用承包费56100.00元抵顶修水泥路尾欠款;2、(2016)吉018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将土地转包给王玉东,王玉东又将土地转包给段德国,因合同无法履行,王玉东返还给段德国承包费40000.00元;3、(2017)吉018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玉东因合同无法履行而向原告张跃才主张运输费60000.00元;4、被告2016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以上土地流转过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跃才为被告榆树市新立镇什家村村民委员会修水泥路,双方签订土地续包合同,被告将本村8组机动地1.7公顷转包给原告,用该土地2016年至2026年的承包费抵顶工程款。原告张跃才欠王玉东运输费60000.00元,就把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转让给了王玉东,用土地承包费抵顶运输费。2016年1月28日,王玉东与段德国达成协议并经榆树市什家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该土地转包给段德国,承包费60000.00元。由于王玉东与原告张跃才之间没有转包合同,王玉东无法和段德国直接签订转包合同,就找张跃才与段德国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王玉东作为中间人签字。2016年,段德国因土地被村民抢种而起诉王玉东,要求王玉东返还承包费。本院作出(2016)吉018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玉东返还承包费。2017年2月20日,王玉东起诉张跃才,要求给付运输费,本院作出(2017)吉018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跃才给付运输费。故张跃才又起诉被告村委会,要求给付修路款。本院认为:不论是被告什家村村民委员会用土地承包费给原告张跃才抵顶工程款的合同,还是原告张跃才用土地承包费给王玉东抵顶运输费的合同,以及王玉东将土地转包给段德国的合同,均因没有交付土地经营权而至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原、被告应按原有合同法律关系履行相关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路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榆树市新立镇什家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跃才修路款56100.00元。案件受理费1210.00元减半收取即60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