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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小飞、段若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小飞,段若刚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243号原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政和路世府名邸**楼****室。法定代表人:卢彦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战清,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社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小飞,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宁县人,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段若刚,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宁县人,洛阳宁泰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张纯亚(被告段若刚之姐夫),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宁县人,洛阳宁泰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河南省洛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建公司)诉被告杨小飞、段若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战清、卢社松和被告杨小飞、被告段若刚的委托代理人张纯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一建公司诉称,2009年9月1日,原告洛阳一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杨小飞、段若刚签订了《项目经理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期限三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该协议还对经营权限、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二条规定承包方每年向发包方支付管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第五条约定不按规定时限上缴管理费用的发包方有权解聘项目经理职务,并保留依法追偿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洛阳一建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在三年合同期间内未向原告洛阳一建公司缴纳任何管理费用。请求:1、判令被告杨小飞、段若刚偿付管理费用150000元及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杨小飞、段若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小飞辩称,1、合同约定是2012年止,原告洛阳一建公司一直到2016年才起诉,已经过了时效;2、项目成立才有,不成立就没有,项目也没有盖过章,也没有用过原告洛阳一建公司的资质。被告段若刚辩称,1、合同说的50000元是指项目成立才有,不成立就没有;2、合同过了合同有效期,原告洛阳一建公司在三年内一直都没有问被告段若刚要过管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洛阳一建公司与被告杨小飞、段若刚签订了《项目经理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杨小飞、段若刚承包经营项目经理,经营权限为自主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期限为三年,承包期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止;承包期间内被告杨小飞、段若刚每年向洛阳一建公司上缴管理费50000元;……被告杨小飞、段若刚若有不按规定时限上缴管理费的;……发生经济纠纷使公司遭受法律追究的情形,原告洛阳一建公司有权解聘其二人项目经理职务并保留依法追偿的权利。2010年12月10日,被告杨小飞持由被告段若刚提供的,原告洛阳一建公司的合同章,以原告洛阳一建公司的名义与郑州市金水区天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并交付给了该站20000元押金。之后,被告杨小飞指派工作人员分数批次从郑州市金水区天宏建筑设备租赁站领取了租赁物。因被告杨小飞未将领取走的租赁物全部归还给郑州市金水区天宏建筑设备租赁站,也没有支付租赁费、税金,郑州市金水区天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所有权人郝海江将原告洛阳一建公司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3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洛阳一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不能返还租赁物折价款、支付截止到2012年5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税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014年4月,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在通知中通知原告洛阳一建公司: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3917号民事判决已由该院立案予以强制执行,让原告洛阳一建公司到该院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并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洛阳一建公司即让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张某(到庭作证的证人)与被告杨小飞、段若刚联系,向被告杨小飞、段若刚要租赁费,被告杨小飞、段若刚在接到张某的电话中称“说知道了”,却没有履行支付租赁费等损失的义务。此后,河南省洛龙区人民法院自原告洛阳一建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强制扣划了123596元的存款。原告洛阳一建公司在得知银行存款被扣划后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小飞、段若刚连带承担被扣划的存款损失123596.71元和案件的诉讼费。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涧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杨小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洛阳一建公司123596元,承担案件诉讼费2000元。宣判后,被告杨小飞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洛民终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杨小飞、段若刚一直没有将其二人应当缴纳给原告洛阳一建公司的150000元管理费交付给洛阳一建公司,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由被告杨小飞提交到本院的《分包协议书》显示:2010年6月1日,被告杨小飞作为分包方与总承包方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薛岗项目部、鉴证方郑州市金水区龙子湖街道办事处薛岗村委员会河南鼎天置业有限公司就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薛岗村(薛岗社区)G3﹟、G4﹟、G5﹟、G6﹟、G7﹟楼工程施工分包达成的协议,约定:由杨小飞承包薛岗社区G3﹟、G4﹟、G5﹟、G6﹟、G7﹟楼除桩基、外墙涂料、外墙保温、塑钢门窗、进户门、洁具以外的施工图纸所载明的工程内容及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厨卫墙砖、地砖、屋面瓦,安装工程主材由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薛岗项目部指定厂家);合同工期自2010年6月1日开工至2010年12月15日竣工,总工期197日历天;合同造价为杨小飞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造价560元一次性包干价(含所有税费。合同未注明的其它费用决算时一律不再计取。建筑面积按国家有关规定按实计算,如遇国家、省、市政策性调整,除了明文规定对一次性包干价的工程必须调整的,双方商定一律不再调整);……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薛岗项目部向杨小飞收取工程造价1%的总承包管理费,税费(其中营业税按3.413%、企业所得税按工程造价的2.31%、印花税按0.005%)由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薛岗项目部在每次进度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杨小飞在与原告洛阳一建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间内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薛岗项目部、鉴证方郑州市金水区龙子湖街道办事处薛岗村委员会河南鼎天置业有限公司就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薛岗村(薛岗社区)G3﹟、G4﹟、G5﹟、G6﹟、G7﹟楼工程施工签订的《分包协议》系其本人提交到本院的,该合同虽未加盖原告洛阳一建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原告洛阳一建公司也有理由认定被告杨小飞是以其名义承揽的工程。被告杨小飞称《分包协议》其是挂靠在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时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薛岗项目部、鉴证方郑州市金水区龙子湖街道办事处薛岗村委员会河南鼎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理由,与其在签订《分包协议》之后又以原告洛阳一建公司的名义与郑州市金水区天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项目经理承包经营协议》是被告杨小飞和被告段若刚共同与原告洛阳一建公司签订的,被告杨小飞、段若刚又都没有依照《项目经理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洛阳一建公司缴纳管理费,原告洛阳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项目经理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洛阳一建公司提出本案起诉的时间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问题。由原告洛阳一建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已证实,其在2013年后多次用公司电话向被告杨小飞、段若刚催要管理费,庭审中被告杨小飞、段若刚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洛阳一建公司提出本案起诉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飞、段若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予原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管理费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小飞、段若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军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钰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