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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唐耕丰、郭雷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耕丰,郭雷彪,周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耕丰,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晋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雷彪,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原审第三人:周桂林,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上诉人唐耕丰因与被上诉人郭雷彪及原审第三人周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耕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雷彪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认定为合伙协议纠纷。不同案由确认当事人不同的法律地位,如确认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对案件的管辖问题也会对上诉人行使诉讼权利产生影响。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伙协议约定出借给程前300万元并未实际履行。程前与郭雷彪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300万元并非是借款而是购房款。对郭雷彪购买房产应当列为合伙财产,合伙人对合伙事项及时进行清算,上诉人也可以依据清算结果主张相应债的抵销。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认定上诉人偿还合伙垫资款,导致当事人无法摆脱诉累,没有真正解决合伙人之间的矛盾。郭雷彪辩称,1、因上诉人未按合伙协议约定归还垫付出资,故被上诉人要求其予以返还,相应请求并非是要求进行合伙清算。本案无论是合伙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2、本案实质是上诉人合伙出资是否由被上诉人垫付,该垫付款项是否已经返还。上诉人提到的合伙资金投入及收回问题,属于合伙清算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可得利益损失,上诉人应当按照月利率2%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郭雷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耕丰归还垫付的投资款15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利息57.6万元,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月日不详),甲方(第三人)周桂林、乙方(被告)唐耕丰、丙方(原告)郭雷彪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并约定:一、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柒佰捌拾万元。其中甲方出资肆佰捌拾万元;乙方出资壹佰伍拾万元;丙方出资壹佰伍拾万元。二、由于甲、乙方目前资金尚未到位,现丙方已代为出资陆佰叁拾万元,乙方尚未出资,甲方出资壹佰伍拾万元。甲方、乙方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甲方出资叁佰叁拾万元、乙方尚出资壹佰伍拾万元,用以归还丙方垫付的出资。三、以上出资三方同意委托丙方借贷给黄涌伍佰万元;借贷给程前叁佰万元。其中20万元为利润。四、以上投资三方按投资额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如果有后期费用(其中包括利息、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等费用),三方也按投资比例承担。2017年1月20日,唐耕丰提出申请对《合作协议书》是否系原件进行鉴定。同年3月9日,经法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唐耕丰撤回对《合作协议书》的鉴定申请。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郭雷彪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红谷滩支行向程前转账100万元;2014年4月26日,郭雷彪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万达信用社向程前转账50万元;2014年4月30日,郭雷彪在中信银行南昌红谷滩运行向程前转账150万元。2014年6月28日,程前、周晚霞向郭雷彪出具载明金额为300万元,借期为贰个月的借条。2014年3月15日,黄涌向郭雷彪出具了载明金额为500万元,借期为叁个月的借条(注明该笔借款转入朱满琴尾号为2464的银行卡内)。同日,郭雷彪通过尾号2936卡号向朱满琴尾号2464卡号转账汇款500万元。另查明,2014年9月5日,郭雷彪书写清算便条并载明:股金周桂林150万、郭雷彪630万,借出800万,其中包括利润20万在里面。本案当事人在该清算便条上签字认可。2014年9月23日,郭雷彪致电唐耕丰手机时,唐耕丰表示“现在钱没赚到,还背了150万的债在这里”。2014年10月19日,唐耕丰向郭雷彪出具承诺书并载明:“如果南昌程前债务法院执行不了,郭雷彪帮我垫付的壹佰贰拾万在一个月内归还给郭雷彪。”在诉讼过程中,郭雷彪认可唐耕丰曾于2014年9月底偿付3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再查明,案外人程前于2014年4月23日向郭雷彪女儿郭婷婷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程前委托郭婷婷代为办理包括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碟子湖大道联泰景岗佳园13#、14#楼104号店面等房产的买卖、过户、领证、拆迁及收取房款等一切手续;代为协助购房方办理银行按揭及其相关事宜;代开、代领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代为办理上述店面的土地证领证、过户等相关事宜。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公证处亦于次日出具(2014)赣洪东证内字第3492号公证书一份,对程前在该《委托书》中的签名进行了公证。此后,郭雷彪以程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查明,2014年1月14日,程前与江西联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程前购买江西联泰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碟子湖大道联泰景岗佳园13#、14#楼104号店面(面积234平方米,总价款为3474900元);程前于签订合同同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江西联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前向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合同签订之前,程前于2014年1月13日向江西联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商铺购房款。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程前及周晚霞签订《店面买卖合同》一份并约定:后二者将联泰景岗佳园13#、14#楼104号商铺以300万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郭雷彪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4月26日、4月30日,分三笔共向程前转账300万元。因程前与他人存在诸多民间借贷纠纷,南昌县人民法院自2014年5月起,相继对联泰景岗佳园13#、14#楼104号房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该院经一审审理后认为,该房产已被另案保全,合同属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故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5)东红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一审驳回了郭雷彪向该院提出的诉请。郭雷彪不服该判决,已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二审法院尚未作出终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郭雷彪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本案案由应当如何确定,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三、郭雷彪能否向唐耕丰追偿相应款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提交《合作协议书》后,被告、第三人均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该协议并非原件且该合伙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申请对该书证是否系原件进行鉴定并随后予以撤回,第三人主张该协议已被其撕毁因而协议无效。二人未就相关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结合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相关电话录音,对该《合作协议书》予以认定,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合伙投资,遂约定由原告代为出资陆佰叁拾万元,被告尚未出资,第三人出资壹佰伍拾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出资壹佰伍拾万元,用以归还原告垫付的出资。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负担相应份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根据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及原告第一、二次开庭审理时主张的合伙协议纠纷,经审查并向当事人释明后,再次变更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主张程前已将其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洲C13地块景岗佳园13#、14#0104店面出让给原告,原告系自身过错未占有该房产,导致有关执行法院未将以上房产解封,原告认为其实体权利受损而提起本案诉讼,但该损失与被告无关。其次,被告虽向原告出具返还120万元的承诺,但附有原告应同时向被告出具授权被告同时可向程前主张债权的委托书。以上抗辩主张系被告单方说法且原告的主张有《合作协议书》上载明的“以上出资三方同意委托丙方(原告)借贷给黄涌伍佰万元;借贷给程前叁佰万元”予以印证。再次,基于原告诉请及本案案由,一审法院仅需查明合伙三方是否存在合伙投资的约定及原告是否为被告垫付出资款及出资的多少,至于合伙投资损益清算的问题,应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共享或共担,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被告的相关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此外,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来看,被告若非与原告、第三人共同投资并出借款项,不会无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被告未向法院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未按约定份额实际出资,其他权利人有权基于合伙约定向未垫付出资的合伙人追偿出资款并主张逾期利息。但被告实际拖欠的出资款为120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50万元,且逾期利息的支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原告主张被告应偿付另30万元出资款并按月息2%计算全部垫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印证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耕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郭雷彪合伙出资款1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雷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郭雷彪负担8258元、被告唐耕丰负担20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伙对外投资,唐耕丰身为合伙人因暂无资金而由郭雷彪代为垫付投资款,对郭雷彪代唐耕丰垫付的合伙投资款,于双方而言属民间借贷性质,郭雷彪对唐耕丰享有相应债权。郭雷彪据此主张唐耕丰归还垫付的相应款项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合伙体是否清算无关。追偿权纠纷是指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纠纷属当事人之间个人债务,与合伙体盈亏并无关联,一审认定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不当,本院纠正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合伙体向程前出借300万元的问题,该笔款项为合伙体与程前之间的经济往来,郭雷彪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转账单、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合伙体向程前支付了上述款项。唐耕丰认为300万元为购房款,待合伙清算后,合伙人之间再进行抵销。对合伙体与程前之间300万元经济往来的事实,该笔款项不管是借款还是购房款,享有权利主体均为合伙体。就唐耕丰的上述主张,合伙人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本案中,合作协议书已对郭雷彪代唐耕丰垫付款项事宜进行约定,唐耕丰自己提交的承诺书中也确认郭雷彪代为垫付款项的事实。一审据此认定唐耕丰偿还垫付款并无不当。综上,唐耕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8元,由上诉人唐耕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杰审判员  陈 麒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曾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