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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3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徐兆森与乔建国、过忠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兆森,乔建国,过忠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787号原告:徐兆森,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民,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建国,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过忠生,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负责人:程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兆森诉被告乔建国、过忠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安庆城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民、被告过忠生、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城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兆森诉称:2016年11月3日13时00分,被告过忠生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右东向西行驶至菱湖南路林业局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北过人行横道的徐兆森驾驶的皖H×××××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兆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过忠生与原告徐兆森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过忠生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乔建国,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城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0708.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徐兆森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原告系城镇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年龄及需要抚养的年限;2、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及各方事故责任等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4、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承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证明、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健康证,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误工费计算的依据;7、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一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65日、65日,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过忠生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驾驶员,车子是我从车主乔建国那里承租来的,车主应承担的责任由我来承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对原告受伤有异议,原告受伤与事故无关;具体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过忠生未提交证据。被告乔建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城区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第二被告意见一致,原告的受伤与事故没有关联性;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依法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待质证、辩论时一并陈述;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城区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城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在2016年11月3日仅记载原告头及全身多处外伤,而2016年11月5日出院记录中确记载了是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我司认为在如此伤情的情况下,石化医院在前期并没有病历中进行记载,我方认为其此部分伤情不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与本起事故无关;对证据6证明及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予以作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对租赁合同无异议;对原告个人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请法庭注意,该份营业执照办理日期为2017年3月13日,也就说明在该日期内原告已经开始工作了,其主张180天的误工与事实无关;对健康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健康证明是在2016年12月16日,也就是原告受伤后办理,不能就原告受伤之前的务工情况进行证明;对证据7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司不承担,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认为其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经质证,被告过忠生对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安庆城区公司。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4、5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城区公司、过忠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了原告受伤的事实,且2016年11月3日安庆市石化医院门诊病历明确记载头部有外伤并建议留院观察,结合安庆市石化医院的出院记录,原告受伤部位与门诊病历记载的亦一致,足以认定原告伤情系该起事故造成,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伤情系其他原因造成,故对两被告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据此主张的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城区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入减少情况,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从事餐饮业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按照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伤情与事故是否有关及相关损失是否合理等,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3日13时00分,被告过忠生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右东向西行驶至菱湖南路林业局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北过人行横道的徐兆森驾驶的皖H×××××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兆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前往安庆石化医院治疗,2016年11月3日至5日在该院门诊治疗,于2016年11月5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内开发性颅脑损伤:一、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并于2017年1月9日出院。经原告申请,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一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65日、65日,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被告过忠生与原告徐兆森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过忠生驾驶皖H×××××1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乔建国,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城区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表、保险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相关证明、租赁协议、营业执照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过忠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原告徐兆森受伤、车辆受损,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过忠生驾驶皖H×××××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城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安庆城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分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徐兆森各项损失为:第17医药费,24791.8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城区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城区公司未举证证明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尽告知解释义务,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数额,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65天=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65天=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121.52元/天×65天=789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95.61元/天×180天=1720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156元/天×20年×10%=583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有一子徐绍航在原告定残时10周岁,需抚养8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606元/年×8年÷2人×10%=7842.40元,以上合计66154.4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结合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结合就诊次数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65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25604.8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城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913元;超出部分按责分担由人保财险安庆城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345.90元【(125604.80-106913)×50%】,以上合计116258.9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兆森各项损失116258.90元;二、驳回原告徐兆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为135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6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过忠生负担357元,由原告徐兆森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如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左可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17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安庆大观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安庆分行账号49×××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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