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和平、徐景林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和平,徐景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4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和平,男,194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景林,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再审申请人陈和平因与被申请人徐景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四终字第00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和平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依据伪造的收据,向申请人主张权利非法无效。2015年11月5日申请人调取了新乐市马头铺贸工农公司1998年3月在新乐市工商局存档的财务专用章,经与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依据的5张收据上加盖的李秀山马头铺贸工农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比对,该印章系被申请人伪造的,且贸工农公司法人田金跃也认为这枚印章是伪造的。申请人申请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果追究被申请人的责任。2.被申请人的起诉被二审法院(2010)石民立终字第007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后,重复起诉和枉法判决,程序和实体均违法。3.被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两审判决认定,当时被申请人任新乐市开发区基金会主任,申请人任开发区党委书记,新乐市马头铺贸工农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错误的。5.申请人的银行股权依法获得,不是侵占。6.两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7.两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起诉状、兆金公司保证书和调解笔录、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说明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出借50万元,否定了“陈和平等”和“买股”的说法,并被(2002)裕民初字第83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判决申请人承担经济责任是错误的。8.申请人提交给裕华区执行局的兆金公司1999年7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无论真假,只是证明申请人与他人买股的事无关。裕华区执行局作出的(2002)裕执字第00402-1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了申请人50万元的债权及孳息。9.二审认为,1998年12月2日兆金公司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等出具的收据,既然是购买河行股份款的收据,就不可能成为申请人借出款是兆金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申请人依据该收据向裕华区法院起诉,就失去了事实基础。这种认识是错误的。10.两审认定,申请人没有50万元的原始投资票据,对申请人50万元出借款权益不予支持,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故意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1998年12月20日《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石家庄兆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金公司)向陈和平等借款50万元,是陈和平的个人50万元还是陈和平、徐景林等17人买河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原石家庄市商业银行)50万元的股金款。1998年12月2日兆金公司出具的50万元收据载明“缴款单位:徐景林、陈和平等”、“收款事由:购买石家庄商业银行股份50万股”;1998年12月20日《借款协议书》亦载明“向陈和平等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用此笔款项购买石家庄市商业银行法人股权”。上述证据说明诉争50万元的权利并非陈和平一人享有;除此之外,兆金公司并没有另外为陈和平个人出具过任何收到陈和平50万元现金借款的收据。且陈和平向裕华区法院执行局提供的兆金公司于1999年7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来源于裕华法院执行卷,且陈和平庭审认可其提交)“我公司持有的河行股份中,有开发区基金会卢吉全等17人50万股。我公司承诺不用此股份抵押或担保借款,股份红利按股份数量各自享有,股份变现时优先承兑。”该承诺书与侯正喜、卢吉全、刘红卫、席秀敏、田素领、刘照坤、孙秀英、白会敏、路辰永等于2010年4月27日出具证明“2009年春,路辰永找到我们说,陈和平要为大家主张权益,要回股金和利息,我们在陈和平提供的已打印好的证明上签字并按了手印,由路辰永交给了陈和平。”相佐证,可证实在执行过程中陈和平代表徐景林等申请执行兆金公司调解书所确定50万元相对应的河行股份及孳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陈和平在一、二审庭审中对诉争的50万元来源无法作出说明,且其说法前后相互矛盾。而徐景林所提供的《马头铺贸工农公司购买石家庄合行股份明细单》、《转合行股金数》、收款收据、会计报表等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1998年12月20日《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兆金公司向陈和平等借款50万元,是陈和平、徐景林、卢吉全等17人买河行50万元的股金款。故两审判决陈和平将在其名下的河行62374股及孳息交付给徐景林,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该62374元的五张收据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本案中徐景林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判决对此已进行了论述,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与(2010)石民立终字第00700号民事裁定案件的诉讼主体、标的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两审法院审理程序不违法,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陈和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和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牛世红审判员 李京山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