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露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露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8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露平,男,1996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查获,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露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露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露平于2017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酒后驾驶牌照为渝DXXX**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朋友颜某,从本市渝中区得意世界出发,行驶至本市渝中区中兴路时,车辆与路沿擦挂,发生车辆侧翻的单车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露平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8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李露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露平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露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捉获经过材料、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表、证人颜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露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且已发生交���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露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露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