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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包马平与包成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马平,包成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1108号原告:包马平,男,1966年3月7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包成珍,男,1973年10月11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包马平与被告包成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马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耕地1.27亩;2.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未能种田损失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因7.22石门小学灾后重建需要土地,石门村将所征石门村六社包成珍在油坊埂子的土地1.27亩与我的1.17亩土地置换,并签了协议书,由禾驮乡人民政府做了现场公证。土地置换后,我已经耕种了两年,今年春耕,我拉着当归苗子去栽种,发现已种上了大豆,事后才知被告在我地里进行了抢种。2017年4月8日经禾驮乡司法所调解无果,故我依法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包成珍辩称,1.原告所说的1.27亩土地是我的承包地,此地因2012年安徽海螺集团投资在石门村建水泥厂被禾驮乡政府以每亩20000元的价格提前集体征收。在征地过程中,乡政府承诺给每户征地户在油坊埂沿公路一带划分宅基地一份,谁提前签字征收奖励500元,后来水泥厂没有进行开发建设,所征之地由我耕种;2.2015年石门小学迁址,原告1.17亩土地被新建学校选址时占用,次年原告在我油坊埂子的地里种植了庄稼,我鉴于已经种植完毕,碍于各种情面,同意由原告耕种一年,并提醒来年不许再耕种,原告答应,但在2016年种植期间原告又将此地种上了当归;3.2017年我为了防止原告擅自耕种,便提前将自己的耕地种上了大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我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而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我两年未能耕种地的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土地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被告及家庭其他成员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本院现场拍摄的照片三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土地置换协一份,被告认为其没有签字,是今年二月份禾驮乡人民政府给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2.岷县禾驮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认为禾驮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给其调解过,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土地无关联关系,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位于岷县禾驮乡石门村,该争议土地的四至为:北至包百全土地、南至石想明土地、东至石寿芳土地、西至包吉珍土地。2012年8月31日,在岷县禾驮乡人民政府的公证下,岷县禾驮乡石门村民委员会与禾驮乡石门村六社村民包成珍达成土地补偿协议:1.占用土地面积1.27亩,补偿金额25400元;2.占用土地范围内种植物名称为黄芪,面积1.27亩,补偿金额4635元……,协议签订后约定的补偿款已经发放给被告包成珍,后该土地未被利用,一直由被告包成珍耕种。2015年3月4日禾驮乡石门村民委员会与包马平在岷县禾驮乡人民政府的公证下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甲方(禾驮乡石门村民委员会)占用乙方(包马平)土地面积1.17亩,甲方给予乙方兑换由甲方所征石门村六社包成珍在油坊埂子的土地1.27亩,…。该协议将被告包成珍的土地置换给原告包马平,占用了包马平的1.15亩土地用于修建石门村学校,土地置换协议签订后,原告包马平耕种该争议土地两年,2017年该土地被包成珍抢先耕种,双方发生争议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故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自2012年被告与禾驮乡石门村民委会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并发放补偿款后,该土地已经被征收,应有村委管理,2015年3月4日禾驮乡石门村民委会为了修建学校将被告土地置换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中原告放弃未能耕种土地的赔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耕种两年土地的损失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其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其1.27亩土地的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包成珍返还原告包马平位于岷县禾驮乡石门村土地一块,该地北至包百全土地、南至石想明土地、东至石寿方土地、西至包吉珍土地(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喜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后爱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