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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江惠鹏与徐红、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惠鹏,徐红,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871号原告:江惠鹏,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徐红,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程伟,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江惠鹏与被告徐红、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程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500000元(从2015年1月20日暂计至2017年3月19日,共2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6日、2013年1月21日借款给被告55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三次借款合计1000000元。并全部约定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为20000元。被告徐红出具了三份借条给原告。原告经银行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从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都有按借款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但从2015年2月起至今被告拒绝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本付息无果。被告程伟与被告徐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故两被告应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责任。徐红、程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账户历史交易清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结婚申请书》。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6日、2013年1月21日,被告徐红分别向原告借款55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确认,同时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9日。另查明,被告程伟与徐红于198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及被告徐红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徐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徐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徐红的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程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伟、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伟、徐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惠鹏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100元,由被告程伟、徐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芹人民陪审员  欧芳英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