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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许平与邓月珍、何建忠、何文杰、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平,邓月珍,何建忠,何文杰,樊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4055号原告:许平,男,汉族,1975年6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月珍,女,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何建忠,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何文杰,男,汉族,1986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第三人:樊超,男,汉族,1971年4月24日出生,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许平诉被告邓月珍、何建忠、何文杰、第三人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被告邓月珍、第三人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忠、何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邓月珍、何建忠偿还借款共计105万及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7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2、要求被告何文杰对2014年4月16日的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月珍辩称:自己与何建忠只在樊超处借款67万。何文杰只知道对其中的10万元做担保。多余的30万借款自己不清楚是怎么回事。第一笔借款10万元,是赖燕先转给樊超,然后由樊超再转给自己;第二笔借款20万元,也是赖燕转给樊超,然后再由樊超转给自己;第三笔借款10万,何文杰当时也在,这10万元包含了4.2万元���利息。后来樊超给了自己一张卡,然后用这卡在自己的铺面上刷了5.8万元,就组成了这10万。自己只向樊超借了5.8万元;第四笔借款28万元,发生在2014年7月30日,包含了银行转账27万还有现金1万元,这是借款本金。此后自己就没有再从樊超处借款了。自己从2013年8月11日起开始还利息,直2013年12月底,自己总共还了4.5万利息。2014年4月16日,自己还了4.2万利息.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自己陆续还了13.3万元。此后自己又还了7万利息。2014年年底还给了樊超1万利息。自己总共还了30万利息。自己认可应当还第三人樊超75万元,第三人樊超曾承诺过自己可以先还本金,有能力的情况下再还利息,所以自己已还的30万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自己尚欠第三人樊超45万元,利息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建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何文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樊超辩称:邓月珍、何建忠在自己处先借了68万元本金。其中有28万元的借款是自己帮邓月珍、何建忠去向高利贷借的,说好一个月还,结果邓月珍、何建忠一直没有还。后迫于高利贷的压力自己就帮他们偿还了这笔本金和高利贷利息。这28万的本金应当由邓月珍、何建忠归还自己,2014年7月30日的借条上载明的28万就是指这笔钱。高利贷的利息全是自己还的,每月产生2.8万元的利息,后来自己和邓月珍、何建忠结算因这28万元高利贷产生的利息和前期借款的利息,到2015年4月11日,确认邓月珍、何建忠还欠自己25万元。到2015年7月11日,确认邓月珍、何建忠还欠自己4万元。2016年9月10日,自己和邓月珍、何建忠债权确认时没有提到这29万元,但他们后来一直未还。所以债权确认的本息75万元,再加上2015年4月11日的25万和2015年7月11日的4万元,就是邓月珍、何建忠应当归还的借款。原告许平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邓月珍围绕自己的主张亦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何建忠、何文杰、第三人樊超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许平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情况说明》、承诺书、《债权确认》、《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被告邓月珍提交的《债权确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邓月珍与被告何建忠系夫妻,被告何文杰系被告邓月珍、何建忠之子。被告邓月珍、何建忠因资金需要陆续从第三人樊超处借款。2013年8月16日,被告何建忠向赖燕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赖燕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期限三个月……转账支付工行卡:何建忠,卡号:621×××882上壹拾捌万肆仟元,现金支付1.6万……”借款人处有何建忠的签名及捺印,担保人处有邓月珍的签名及捺印。2013年9月28日,被告何建忠再次向赖燕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赖燕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三个月,于2013年12月27日到期。”2016年9月14日,赖燕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赖燕于2013年8月16日和2013年9月28日借款给邓月珍、何建忠共计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款实际是樊超的,当时樊超借用我的帐户和个人名义出借给邓月珍、何建忠。樊超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该借款与我无关,应由樊超向邓月珍、何建忠主张还款义务。”《情况说明》上有赖燕和被告邓月珍的签名及捺印,未有第三人樊超、被告何建忠的签名。庭审中,被告邓月珍对《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并对应向樊超履行该30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无异议。2014年4月16日,被告邓月珍向第��人樊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樊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利息未结。”借条借款人处有邓月珍的签名,担保人有何文杰的签名。2014年7月30日,被告邓月珍、何建忠向第三人樊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樊超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打入邓月珍民生银行卡622×××659上贰拾柒万元正,收现金壹万元正。”借款人处有被告邓月珍、何建忠的签名及捺印。2016年9月10日,被告邓月珍、何建忠(二人为乙方)与第三人樊超(甲方)对上述期间发生的四次借贷进行了结算确认,并形成了书面《债权确认》,载明:“2016年9月10日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确认乙方邓月珍、何建忠从2014年4月16日起陆续从樊超处借支本金陆拾柒万元正,利息按约定20‰(月利率)计算,共计两年整利息合计32万元正。除去货款柒万叁仟元整(73000元整)、费用柒万元正(小写70000元),已付利息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整)陆续支付利息陆万元整(60000元整),余利息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整),从即日起利息终止无异议。本息总计:750000元(大写柒拾伍万元整)。”《债权确认》上有第三人樊超、被告邓月珍、何建忠的签名及捺印,未有被告何文杰的签名。庭审中,被告邓月珍对《债权确认》上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并对应当归还第三人樊超75万元本息的事实无异议。2015年4月11日,被告何建忠向第三人樊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樊超现金人民币贰拾五万元正(250000元),期限两个月,如果未还到时按银行利两倍执行。”借款人处有被告何建忠的签名及捺印,担保人处有被告邓月珍的签名及捺印,借条尾部注明已付2万利息。2015年7月11日,被告何建忠、邓月珍向第三人樊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樊超现金肆万元正,期���二月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两倍执行,逾期不还,按银行四倍计算。”借款人处有被告何建忠、邓月珍的签名及捺印。2015年7月11日,被告何建忠、邓月珍向第三人樊超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邓月珍、何建忠郑重承诺于2015年10月11日之前,归还在樊超处借款28万元……”承诺人处有被告何建忠、邓月珍的签名。庭审中,被告邓月珍承认上述借条及承诺书是被告何建忠与自己所写,但辩称上述借条中载明的25万元与4万元并非借款本金,而是前期在第三人樊超处借款68万元后产生的未归还的利息。第三人樊超承认该25万元与4万元系自己代被告邓月珍、何建忠归还高利贷产生的利息及被告邓月珍、何建忠应当支付自己的借款利息。原告许平亦表示若该25万元与4万元确系利息,便不再主张对该25万元与4万元重复计息。2016年9月14日,第三人樊超与原告许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樊超对被告邓月珍、何建忠享有的1050000元债权及对被告何文杰享有的主张其对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许平。同日,第三人樊超、许平出具《债权转让通知》。2016年9月19日,被告邓月珍在该《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名及捺印。庭审中,原告许平、被告邓月珍、第三人樊超均认可本案所涉款项系由2016年9月10日债权确认的本息75万元、2015年4月11日借条载明的25万元、2015年7月11日借条载明的4万元组成。经核算,上述款项共计104万元,而非105万元。原告许平、第三人樊超同意以104万元为准,要求被告邓月珍、何建忠归还,被告邓月珍则只认可应归还75万元本息,对其余29万元利息不应支付,自己亦无能力支付。本院认为,第三人樊超向被告邓月珍、何建忠履行了借款的出借��务,被告邓月珍、何建忠向第三人樊超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第三人樊超与原告许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樊超将其对被告邓月珍、何建忠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许平后,原告许平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邓月珍、何建忠,被告邓月珍、何建忠应当直接向原告许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许平有权要求被告邓月珍、何建忠归还借款。关于被告邓月珍、何建忠应当归还的借款金额,原告许平主张被告邓月珍、何建忠应当归还104万元,被告邓月珍辩称只应归还75万元,且应扣除已归还的30万元,自己尚需归还45万元。经查,在2016年9月10日的《债权确认》中,第三人樊超与被告邓月珍、何建忠已明确借款本金为67万元,还确定被告邓月珍、何建忠应支付第三人樊超借款本息共计75万元,并从即日起利息终止计算。据此,本院能够认定截止当日被告邓月珍、何建忠尚欠第三人樊超借款本息75万元,至今被告邓月珍、何建忠亦无证据证明在上述日期后偿还了该款项。此外,2015年4月11日借条载明的25万元与2015年7月11日借条载明的4万元共计29万元,虽经第三人樊超确认系其代被告邓月珍、何建忠归还28万元高利贷产生的利息及被告邓月珍应当支付自己的借款利息,而非借款本金,但该29万元利息均系第三人樊超因借款给被告邓月珍而产生,被告邓月珍、何建忠亦书面承诺会归还。虽然被告邓月珍辩称第三人樊超承诺过其可先还本金,不用归还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邓月珍、何建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亲自与第三人樊超签订借条,且在借款人后署名捺印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综上,被告邓月珍、何建忠应当归还原告许平借款本息共计104万元(75万元+29万元)。鉴于《债权确认》中已明确约定利息终止计算,75万元中已包含了利息,且29万元亦系因借款本金而产生的利息,故不宜再对104万元重复计算利息。对原告许平提出的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何文杰是否应当对2014年4月16日的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查,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保证期间。第三人樊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何文杰提出了归还借款及要求被告何文杰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且2016年9月10日的《债权确认》中并未载明被告何文��的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何文杰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其无需再为2014年4月16日的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许平提出的被告何文杰对上述借款10万元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月珍、何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平借款本息共计104万元;二、驳回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邓月珍、何建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计7575元,由邓月珍、何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