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魏杰诉被告迟肖岩、关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杰,肖岩,关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56号原告:魏杰委托代理人:魏振被告:肖岩被告:关凯原告魏杰诉被告迟肖岩、关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杰委托代理人魏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岩、关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魏杰与被告关凯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5日,关凯找到魏杰说:“肖岩开超市,进货用钱,借三万元现金,月利息每元4分,10天还款,有超市货物抵押,如到期不还,我还,我给担保。”魏杰同意后将三万元现金拿出给肖岩,关凯做担保人,写下借据,按上手印。给了两个月利息后,肖岩兑出超市后不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岩偿还30000元且要求从2015年5月5日起按4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关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岩未作答辩。被告关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肖岩向原告魏杰借款30000元用于进货,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人民币叁万元整,上款系进货用钱,10天还款。以超市货物抵押。押到期未还款,从超市货物抵押。肖岩从魏杰手中借款。借款人:肖岩。担(单)保人:关凯。借款后,原告已收到利息2400元。2017年1月5日原告魏杰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300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魏杰与被告肖岩之间的借条,系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肖岩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凯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其有义务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岩追偿,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关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杰主张4分利息一节,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且4分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4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5日起逾期利率可按年利率6%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魏杰借款3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关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岩追偿;驳回原告魏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肖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薇人民陪审员 马恩辉人民陪审员 王惠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白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