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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马黑麦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白吾,马黑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29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白吾,男,回族,生于1973年5月12日,文盲,农民,住临夏县麻尼寺沟乡寺坡村八社*号。原审被告人马黑麦,男,回族,生于1980年3月15日,身份证号6229211980********,甘肃省临夏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临夏县掌子沟乡王家湾村六社**号。无前科。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9日被临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黑麦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白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甘2921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白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马黑麦骑摩托车途经临夏县公安局门口时与被害人马白吾相遇。两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马黑麦在马白吾脸上打了几拳,马白吾也在马黑麦头上回打了几拳,后双方被围观群众拉开,后马黑麦离开现场。马白吾到临夏州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用22623.93元。经临夏州人民医院诊断,马白吾的伤为:1、左眼球钝挫伤,(1)左眼睑皮下瘀血,(2)左眼球结膜下出血,(3)左眼视神经挫伤。2、鼻背部、颌面部,上唇部软组织损伤。3、腰背部软组织损伤。4、左拇指皮肤裂伤。5、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白吾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白吾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黑麦无视国法,在与他人发生冲突时不能冷静处理,将其致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马黑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主动交纳了大部分赔偿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黑麦致伤马白吾,其理应赔偿医疗费及合理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白吾的医疗费等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黑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马黑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白吾的医疗费22623.93元、误工费4305元、护理费430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820元。复查时花费的交通费120.7元、住宿费260元、伙食费270元,以上总计34344.6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马白吾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应承担其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3.8元、车辆钥匙配置及修理费1400元、复查费1077.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1700元;请求判处被上诉人三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黑麦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依据已经原审法院在开庭时宣读、出示、辩论并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马白吾所提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案件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原审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中所提的医疗费等合理项目均已支持。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振荣审 判 员  马彦虎代理审判员  吴贵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