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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12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春华、邱美榕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春华,邱美榕,夏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2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春华,男,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申请执行人:邱美榕,女,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原告徐春华妻子。被执行人:夏丹,女,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本院于2016年12月3日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夏丹归还给申请人借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合计为21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暂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短期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02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伟明代理审判员  郑贵阳代理审判员  徐少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