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连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曾用名菊生),男,汉族,1976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高中文化,驾驶员,住所地界首市,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2017年4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主动到界首市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庆,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某某与被害人朱某1在承包界首市强旺集团外墙工程中因使用工人问题产生矛盾。2017年3月19日,二人先是在微信群内互骂,后被告人连某某于当日15时许,与于某、黄某、王某2、“贝贝”四人(四人均另案处理)在界首市海能花园小区门口的辅路上找到被害人朱某1并对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朱某1面部受伤。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朱某1右侧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同年4月14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连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135万元,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连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界首市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连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所在社区愿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手机微信截图、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2、黄某、王某1、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酌情对被告人连某某从轻处罚。从被告人连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危害后果看,其犯罪情节较轻,但不宜认定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连某某免予处罚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结合界首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连某某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法定条件,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连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李立冬人民陪审员 张永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