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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5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栩俊与黎福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栩俊,黎福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322号原告:林栩俊,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黎福浩,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林栩俊诉被告黎福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栩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福浩经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栩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福浩向原告林栩俊归还借款114000元;2、要求被告黎福浩支付原告林栩俊约定的借款利息(2000元)和违约金24000元;3、要求被告黎福浩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被告黎福浩以他个人的房产(封开县江口镇东堤路21号1303房)作为抵押。后,被告黎福浩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黎福浩于2017年3月1日前全数归还所有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否则就以被告的房产(封开县江口镇东堤路21号1303房)作为抵数(114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黎福浩归还所借款项及利息或把他的房产过户给原告,但被告黎福浩均以各种借口拖欠,直至失去联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为盼。被告黎福浩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为其辩解。原告林栩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质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和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不动产登记证,证明被告拿封开县江口镇东堤路21号1303房作为抵押。被告黎福浩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质证。本院经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质证的证据作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黎福浩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栩俊借款,于2016年7月14日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7年1月6日借款10000元,原告扣除了2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9800元给被告,还款期限为三个月;2017年1月25日借款14000元,原告扣除了145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给被告12550元,还款期限是2017年1月26日;于2017年2月16日借款40000元,原告扣除了450元的利息,实际借给被告39550元,还款期限是2017年3月16日前。借款时,被告黎福浩在借条和借据中亲笔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并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同时被告黎福浩以其个人所有的房屋(××开县××镇××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期限为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2%/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黎福浩归还了5350元利息,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黎福浩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111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需解决的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400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黎福浩向原告林栩俊借款有其亲笔签名并按指模的借据和借条及其本人身份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有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11900元(50000+9800+12550+39550),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1900元,被告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仍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利息11185元是否支持的问题。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利率为2%/月,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认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予以准许。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借款50000元,计算至2017年7月共11个月,利息为11000元(50000元×2%×11);2017年1月6日借款9800元,计算至2017年7月共5个月,利息为980元(9800元×2%×5);2017年1月25日借款12550元,计算至2017年7月共5个月,利息为1255元(12550元×2%×5);2017年2月16日借款39550元,计算至2017年7月共4个月,利息为3164元(39550元×2%×4),因此被告黎福浩应支付的利息为16399元(11000+980+1255+3164),扣除已支付的5350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11049元,应予以偿还。被告黎福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福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栩俊借款本金111900元及利息1104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黎福浩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义务时应当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武衡人民陪审员  谢雪群人民陪审员  袁晓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刘秀平书 记 员  陈汉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