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亚东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亚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终18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亚东,男,1971年5月12日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双辽市。曾因犯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二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亚东诈骗罪一案,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吉0382刑初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亚东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书面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李亚东以经营养鸡场资金短缺为由,使用房权证双农字第005**号虚假房照作抵押,分两次在王某1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一个月,月利1.5分,并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和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害人王某1多次催要,被告人李亚东拒绝还款后逃匿,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原审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双辽市柳条乡乡建办公室证明,借据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双辽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亚东的供述。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李亚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李亚东辩解其两次借款时已经扣除利息及中介费,及借款到期后向被害人给付过利息及中介费,因被害人王某1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人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李亚东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亚东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亚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七万二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元。上诉人李亚东的上诉理由:1、我在王某1处分两次���款,利息当时就扣除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2、借款实际是3分利。3、法院下判决时,我还有余案未了,请合并审理。4、我还有举报立功的案件,请重新考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对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定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亚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声审 判 员 田永利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