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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湘红与被上诉人韶山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湘红,韶山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彭国英,付春秀,郭正华,许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4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湘红,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韶山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英雄路34号。法定代表人:廖庆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彭国英,女,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银田镇。原审第三人:付春秀,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审第三人:郭正华,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银田镇。原审第三人:许三清,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上诉人罗湘红因与被上诉人韶山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湘红、被上诉人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彭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彭国英、付春秀、郭正华、许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湘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额不准确。2014年7月31日,本人由毛旗担保向鑫盛公司借款30万元属实,但本人已经按月(提前)支付了利息并于2015年2月17日前由毛旗分3次代为偿还完毕。以上事实已经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支付6.2万元错误,一审已查明“本金30万元及利息”归还完毕,不存在借款余款6.2万元。如果6.2万元指违约金,鑫盛公司未提供借款合同,且上诉人在展期内款项已归还,不存在合同违约。鑫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鑫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湘红向鑫盛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以14‰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和违约金6万元;2、由罗湘红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1日,鑫盛公司由毛旗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与罗湘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罗湘红借款30万元,月利率14‰、期限4个月及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由鑫盛公司时任出纳廖英红将该款项转入罗湘红在华融湘江银行韶山支行的账户,此后罗湘红逐月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后三次申请批准展期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2月17日前毛旗分三次代为向鑫盛公司偿还30万元,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收条和证明。2015年3月前后,民登中心因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同时影响鑫盛公司经营,现鑫盛公司停止对外经营。2016年3月21日鑫盛公司以罗湘红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11日间,廖庆丰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向彭国英等四人借款未予偿还,彭国英等四人提出要求廖庆丰及所在公司偿还,廖庆丰同意以鑫盛公司、湘潭赛虎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虎公司)、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在外债权进行抵偿,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罗湘红在内23人的鑫盛公司债权(注:未注明债权总额)转让给彭国英等四人,并将包括借款合同在内的债权凭证交付给彭国英等四人,同时向罗湘红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至2015年2月28日前借款本息6.2万元的鑫盛公司债权转让给彭国英。此后廖庆丰等人因在民登中心办理相关业务中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侦查并被判处相应刑罚。彭国英等四人遂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鑫公司于2006年登记成立,廖庆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廖正元(10%,廖庆丰之父)、廖庆丰(90%),;鑫盛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成立,廖庆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三鑫公司(30%)、刘忻建(10%)、苏尚意(10%)、湖南三鑫现代电器有限公司(10%)、陈春连(10%)、张学超(10%)、佘晓燕(10%)、马维奇(10%)。赛虎公司于2006年11月27日登记成立,廖庆丰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由作为公司股东廖庆丰和廖正元投资成立,2015年2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国强,股东变更为刘国强(10%)、李思(70%)、佘晓燕(10%)和廖正元(10%)。民登中心于2013年7月10日登记成立,廖庆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三鑫公司(70%)、赛虎公司(20%)、刘忻建(10%)。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请求和答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廖庆丰以鑫盛公司、赛虎公司和三鑫公司名义与彭国英等四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对此,该院认为廖庆丰以鑫盛公司、赛虎公司和三鑫公司名义与彭国英等四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其主要理由是:1.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廖庆丰个人向第三人彭国英等四人出具借条,在其相关公司未确认其为公司债务及追认为公司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彭国英等四人所举证据又不能足以证实所借资金为相关公司使用,第三人彭国英等四人所称债务难以确认为廖庆丰相关公司债务,廖庆丰以公司名义签订协议,其债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债权数额,将鑫盛公司债权抵偿廖庆丰以个人名义的债务,协议前未经鑫盛公司及其相关公司股东会决议,事后相关公司未予追认,不应认定为债权转让协议有效;2.在民登中心事发前,廖庆丰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公司与第三人彭国英等四人签订协议进行个别清偿,且其中第三人付春秀、许三清系民登中心的管理人员作为受让人,对转让行为将损害作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廖庆丰及彭国英等四人应系明知,其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第三人彭国英等四人提出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以此提出涉案债权应向其清偿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鑫盛公司要求罗湘红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以证实。根据罗湘红提交的证据借款本金已经偿还,尚欠部分利息6.2万元未予以支付,该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罗湘红支付鑫盛公司利息6.2万元,对鑫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罗湘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韶山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余额6.2万元;二、驳回原告韶山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彭国英、付春秀、郭正华、许三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韶山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80元,罗湘红负担3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本院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廖英红(鑫盛公司出纳)、廖庆丰(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海燕(罗湘红本次借款的业务员)进行了核实,廖英红、廖庆丰认可罗湘红有归还利息的行为,但对于具体金额无法确认。罗海燕认可罗湘红本息均已归还。廖英红、罗海燕认可向鑫盛公司归还利息不出具收条。三人均认可借款展期需归还之前所欠利息。罗湘红对廖英红、罗海燕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对廖庆丰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廖庆丰是董事长不管具体借钱事务,先还了利息他才会算还本金,从借钱到还钱都没有和他打过交道。鑫盛公司对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但补充说明认为借条上的金额应当是本金和利息之和,不是单纯的本金。二审审理查明,鑫盛公司规定,借款到期后如需展期,必须归还之前所欠全部利息方可办理。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欠款金额。罗湘红向鑫盛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届满后进行了展期,在展期内归还了30万元。经查,鑫盛公司对于偿还借款利息均不出具收条,而归还的30万元均有收条作为凭证,故本院认定该30万元的还款性质为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关于利息,因为鑫盛公司通常做法为还清欠款利息后方可办理借款展期,且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先还息后还本,故本院认为罗湘红展期前的利息均已还清。但对于展期内三个月的利息,罗湘红虽主张已全部归还,但因罗湘红无证据证明已经归还且鑫盛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罗湘红该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展期三个月的利息,罗湘红应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予以清偿,利息按照月利率14‰计算为12600元(300000元×14‰×3)。综上所述,罗湘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罗湘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韶山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12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韶山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80元,罗湘红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韶山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罗湘红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强代理审判员  何 霖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