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行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平万与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平万,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重庆市公安局,刘安廷,袁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2行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万,男,生于1956年5月1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8008652257N,住所地梁平区梁山街道人民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邱树洪,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才权,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沈德文,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927610XB,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黄龙路555号。负责人王廷彦,常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冯进超,该局法制总队民警。原审第三人刘安廷,男,生于1965年9月1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原审第三人袁发珍,女,生于1966年12月1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上诉人刘平万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5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刘平万与熊洪芬系夫妻关系,刘安廷与袁发珍系夫妻关系,四人均系梁平区柏家镇龙锋村1组村民。2016年8月24日,刘平万及妻子熊洪芬与刘安廷、袁发珍因土地边界争议引发纠纷,后刘平万与刘安廷互相殴打对方。同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简称区公安局)受理刘平万、熊洪芬、刘安廷、袁发珍殴打他人案。同年9月21日,区公安局作出渝公(梁平)决字[2016]第12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平万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拘留期限从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8日。该处罚已经执行。刘平万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简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以渝公复决字[2016]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现刘平万诉讼到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区公安局作出的渝公(梁平)决字[2016]第12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该决定。原审认为,刘平万及其妻子熊洪芬与刘安廷、袁发珍因土地边界争议发生纠纷,后刘平万与刘安廷互相殴打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区公安局对刘平万进行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也并无不当。故,区公安局作出的渝公(梁平)决字[2016]第12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市公安局作出的渝公复决字[2016]第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刘平万主张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刘平万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平万的诉讼请求。刘平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区公安局调查的三个证人均未在现场,其证言的可信度值得怀疑。原审法院未将被告方的证据交其查看,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作出改判。区公安局答辩称,刘平万与刘安廷相互殴打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潘昌斌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我局根据刘平万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受理复议案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安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原审第三人袁发珍陈述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区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案件主办人指定书;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4、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询问刘平万、熊洪芬、刘安廷、袁发珍、郭承明、刘安威、方厚琼、潘昌斌、兰家坤笔录,现场照片、受伤照片、梁平正康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专用收据;6、治安调解记录;7、告知书、鉴定委托书;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户口资料、法制员行政案件审核意见表;9、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申诉状、行政复议答复、渝公复决字第[2016]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委托送达函;10、再次申诉状、梁平府行复[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复印件。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委托送达函、送达回执。刘平万在原审期间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1、方厚琼的证明;2、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出院证明、受伤照片、镰刀照片、掉落牙齿照片;3、冬豆苗照片;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6、信访事项告知书、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7、刘平万证明2份。刘安廷、袁发珍在原审期间未举示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区公安局、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刘平万提交的证据1未提供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也未出庭作证,且与区公安局派出所询问时陈述不一致,不予采信;证据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3、6、7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案卷中庭审笔录记载刘平万提交证据为:1、方厚琼的证明;2、诊断证明书2页、医药费收据3页、出院证明;3、熊洪芬受伤照片2张;4、东豆苗照片2张;5、信访事项告知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7、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卷宗内并无出院证明、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刘平万证明等材料,另卷内装订有未当庭举示和质证的检查报告单1张,其余证据与原审罗列的一致。原审判决中罗列的上述证据中的出院证明系熊洪芬的出院证明,与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刘平万证明等证据一起装订于熊洪芬案件卷宗内。鉴于原审法院对刘平万提交的证据罗列和装订有误,在此,本院根据原审庭审笔录所记载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刘平万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区公安局、市公安局无异议的证据6、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1证人证言,因证人方厚琼既未出庭作证也未附其基本身份信息,故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信访事项告知书以及证据7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刘平万提交的其余证据,虽然区公安局对证据3、证据4提出异议,市公安局对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纠纷发生的起因、参与人员以及产生的后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医疗费用是否具有真实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上述证据,本院将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审对区公安局、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刘平万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9月23日刘平万自书的证明;2、2016年10月14日刘平万自书的证明;3、2006年2月16日陆开全的证明;4、方厚琼的证明;5、诊断证明书2份和检查报告1份;6、照片复印件5张;7、信访事项告知书;8、处罚决定书;9、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查,上述证据中,证据4-10均系原审中已经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证据1-3系原审开庭前已形成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评判和采信。二审查明:区公安局对参与此次纠纷的人员均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其中刘平万、熊洪芬、袁发珍分别行政拘留5日,刘安廷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述四人的行政拘留均已执行,刘安廷的治安罚款也全部缴纳。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本院8本院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登记条例》实施。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区公安局的处罚程序、市公安局的复议程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对此,评析如下:关于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对此认为,在区公安局柏家派出所对此次纠纷进行调查询问时,刘平万、熊洪芬、刘安廷、袁发珍均陈述刘平万与刘安廷互相打,熊洪芬与袁发珍互相抓扯,双方都是用的手;在场人除了他们四人以外还有潘昌斌、方妹(即方厚琼),此次纠纷在潘昌斌、方厚琼劝解下得以停止。除了上述四人的陈述以外,区公安局柏家派出所还调查了证人方厚琼、潘昌斌、郭承明、刘安威,证实袁发珍与熊洪芬两个在地上互相用拳头打,刘安廷与刘平万也在地上互相打。此外,区公安局柏家派出所还调查询问了龙峰村副书记兰家坤,兰家坤介绍了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刘平万、熊洪芬夫妇与刘安廷、袁发珍夫妇因承包地发生口角并互殴的事实。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关于刘平万认为原审未将区公安局和市公安局的证据交其查看导致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通过查阅原审卷宗的庭审笔录可见,刘平万针对区公安局和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区公安局的证据全部是假的、不真实;认为市公安局没有到他们村里去调查。虽然刘平万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但该笔录有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以及区公安局、市公安局出庭人员的签名确认,刘平万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未将区公安局和市公安局的证据交与其进行质证。故,刘平万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刘平万与刘安廷互殴的事实,有纠纷参与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结果恰当。市公安局收到其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其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刘平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平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红霞审判员 张建平审判员 程鸿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熊雨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