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125王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峰,男,1984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贺明智,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娜、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王峰及其辩护人贺明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3时许,被告人王峰驾驶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汽车沿S237线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临泉县宋集镇街上S237线与宋油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王某1驾驶的搭载其父亲王某2沿S237线自南向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2、王某1二人受伤,后王青春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峰及时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现场等候处理。后经临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2无责任。经临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2系交通工具钝性外力作用致腹膜大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与王某2家人王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张某、廖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峰于案发后及时报警并拨打救助电话,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获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甫审 判 员 张桂林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锐王海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三款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