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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绍民与吕喜庆、杨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民,吕喜庆,杨明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354号原告:黄绍民,男,汉族,1961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红,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喜庆,男,汉族,1963年9月27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光钧,新疆君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友,男,汉族,1970年3月30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黄绍民与被告吕喜庆、杨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被告吕喜庆申请追加债务人杨明友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为查明借款金额及偿还本息数额依职权追加杨明友为本案被告。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红,被告吕喜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光钧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绍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介绍其朋友杨明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11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杨明友不能按期偿还,于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约定借款利息2.5%。至今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之后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吕喜庆辩称,原告所诉要求偿还100万元本金不属实,原告是将89.5万元出借给杨明友,在支付的同时将10.5万元利息扣去,因此实际借款是89.5万元。杨明友已经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具体金额担保人不清楚。被告属于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限应当是六个月,在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根据法庭当庭与杨明友的通话,杨明友对滞纳金、利息、手续费等陈述不一致。根据法庭核实,杨明友已经向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手续费,被告认为借款手续费不合法,所偿还的借款手续费,应当计算至借款本金中。为便于查清事实,被告申请法庭依法追加主债务人杨明友为本案共同被告。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明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举证、被告吕喜庆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延期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实债务人杨明友在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6年1月20日到期,到期未还支付5‰滞纳金、律师费等相应费用,被告吕喜庆作为杨明友欠款100万元的连带担保人,担保的时间是两年而非六个月。经质证,被告吕喜庆对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不认可,承诺书仅仅表明承诺还款和担保还款,但是不能反映出原告实际给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仅仅是被告和杨明友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实际杨明友是否收到100万元的事实无法反映;承诺书中注明有借款手续费及滞纳金的情形,被告认为手续费及滞纳金反映出原告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而是经营货币资金的行为,因此原告的借款是不合法的,涉嫌集资;承诺书中有30%的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的约定,约定高于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银行回单一份,拟证实在2015年8月22日原告向借款人杨明友的账户转账89.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吕喜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吕喜庆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昌吉农商行的流水单六份,拟证实借款本金是89.5万元,杨明友已经还了部分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反映卡的持有人是谁,也无法确定原告的卡号、时间、金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杨明友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杨明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895000元,一个月之后又向被告杨明友以现金方式借款105000元,合计借款100000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杨明友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借到黄绍民现金10000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到期,由于本人资金不到位,无法按期归还,延期到2016年1月20日一次性还清。在此期间本人借款利息为月2.5%,借款手续费为月1%,若按期不能归还,日向黄绍民支付借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和借款额30%的违约金及诉讼费和律师费。连带责任担保人至到本息及相关费用还清为止。被告吕喜庆在该还款承诺书下方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庭审中,经本院当庭与杨明友电话核实,杨明友认可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已按照月息3.5%向原告偿还一年的利息,现尚欠本金1000000元,尚欠利息十八九万或二十万。庭审中,原告认可杨明友已按月2.5%向原告偿还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杨明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其认可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且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杨明友主张已按3.5%月息向原告偿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杨明友已向原告按月2.5%偿还2016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故从原告本人的自认可以反映出被告杨明友至少已按月2.5%支付了2016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明友按月2.5%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杨明友仍应按法律规定以年利率24%向原告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0000元(1000000元×24%÷12个月×8个月)。关于被告吕喜庆的责任承担。根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吕喜庆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连带责任担保人至到本息及相关费用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被告吕喜庆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6年1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至本案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未过,被告吕喜庆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吕喜庆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杨明友追偿。被告吕喜庆辩解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喜庆辩解借款金额实为895000元与被告杨明友的陈述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友向原告黄绍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杨明友向原告黄绍民支付利息160000元;三、被告吕喜庆对被告杨明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杨明友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明友、吕喜庆负担7620元,由原告黄绍民承担18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天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