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执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雷正华与胡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正华,胡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534号申请执行人雷正华,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胡鹏,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申请执行人雷正华与被执行人胡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鄂0503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胡鹏应返还雷正华房款4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以420000元为基数,向雷正华支付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8810元。因胡鹏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雷正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鹏应返还申请执行人雷正华房款4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以420000元为基数,向申请执行人雷正华支付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的利息41255.6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81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6951元。以上合计47701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鹏的银行存款477016.67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