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2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传玲与魏国、合肥同功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玲,魏国,合肥同功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439号原告:张传玲,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国,男,196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合肥同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骆岗镇黄岗村委。法定代表人:何兴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负责人:陆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正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传玲与被告魏国、合肥同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功工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应,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正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国、同功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付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计185721.63元(医疗费26416.6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7133元、误工费57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4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魏国驾驶由被告合肥同功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货车(该车由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沿合裕路行驶至合裕路××东二环交口东侧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同向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经合肥第五医院诊断:左肘关节脱位伴神经及内侧韧带损伤,左肘关节撕脱性骨折。原告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300日、90日、150日;后期治疗费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魏国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方应当赔偿原告本案人身损害全部损失,但被告方至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被告魏国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同功工贸公司的,该车保险齐全。是在正常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我在事故发生时系同功工贸公司的合法员工,有公司劳动合同和公司为其购买的社保可证明。我认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同功工贸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异议无异议。被告同功工贸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我司在核验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营运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2、我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中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对发票金额予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天数请求法院核对,标准为每天3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工资为每月2600元,现原告主张每天190元无依据,且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3天;伤残赔偿金我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诉请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应的医疗机构意见,我司不认可;财产损失责任认定中没有载明,无事实依据。鉴定费用为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魏国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沿合肥市合裕路行驶至合裕路××东二环交口东侧时,与原告张传玲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4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的第3401026201600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魏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张传玲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伴神经及内侧韧带损伤、左肘关节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医嘱:继续支具外固定一周(外购)、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住院至2016年2月1日。皖A×××××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同功工贸公司,被告魏国是被告同功工贸公司工作人员,是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皖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6月8日,原告向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同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作神经传导速度测定,诊断意见:左桡神经、左肌皮神经、左腋神经(运动)异常。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皖正宇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419号《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关于张传玲的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3.2.b)、10.4、10.8.1条及附录A.2、A.9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传玲因交通事故致左肘关节脱位伴神经及内侧韧带损伤、左肘关节撕脱性骨折,现遗有左肘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传玲本次外伤后,建议休息期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被鉴定人张传玲本次外伤后,建议其后续治疗费3000元,或以实际就诊发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3天;伤残等级不认可,未能举证证实。又查:原告主张医疗费26416.63元(其中含外购肘腕固定支具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其中医嘱继续支具外固定一周(外购)〕、医药费单据证实;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质证时对外购肘腕固定支具费1600元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主张其在伤前有两份稳定的工作,其中在合肥石磊饮食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其办公区域的环卫,劳动报酬为每月3100元,承包期限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提供《环卫承包协议》、合肥石磊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出具的《劳务收入证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瑶海工认【2016】0223《认定工伤认定书》各一份及领据三张;另提供安徽新亚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证明其在公司担任党校项目部保洁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质证时认为原告未提供其签名的工资表及纳税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4600元(电动车损失2500元、衣服1500元、皮鞋400元、坤包200元,未能举证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魏国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魏国负全部责任,张传玲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皖A×××××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同功工贸公司。被告魏国举证主张其是被告同功工贸公司工作人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驾驶该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同功工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法应由同功工贸公司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国不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重型货车在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依法应承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3.2.b)、10.4、10.8.1条及附录A.2、A.9规定作出的“三期”鉴定,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4“多处损伤,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必要时酌情延长”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肘关节脱位伴神经及内侧韧带损伤、左肘关节撕脱性骨折,该鉴定所作出“三期”鉴定符合评定规范,应予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原告的伤遗有左肘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对该项鉴定虽提出异议,未能举证证实,亦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医疗费26416.63元(其中含外购肘腕固定支具费1600元),举证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举证证实,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案暂不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在合肥石磊饮食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其办公区域的环卫,劳动报酬为每月3100元,举证证实,应予认定,其在安徽新亚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60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收入3100元,计算鉴定的误工300日,为30999元(3100元÷30天×30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1690元(每天114.22元)标准计算经鉴定的护理期150天,为17133元(114.22元/天×150天);营养费,计算经鉴定的营养期90天,按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天数17为510元(17天×30元/天)。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936元/年计算,即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650元,举证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4600元,因未能举证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玲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30999元、护理费1713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计119604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玲医药费1641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650元计22276.63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41880.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原告负担960元,被告合肥同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辉胜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