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茶花、艾成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茶花,艾成勇,贵州省江口县民和镇艾坪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7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茶花,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系杨茶花的表弟),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福泉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艾成勇,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贵州省江口县民和镇艾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肖开龙,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建军,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系艾坪村支部书记。上诉人杨茶花因与被上诉人艾成勇、江口县民和镇艾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艾坪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1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茶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被上诉人艾成勇、被上诉人江口县民和镇艾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肖开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茶花的上诉请求:1、依法以上诉人承包证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艾成勇学校边一丘田的界限;2、由艾坪村委会恢复上诉人与艾成勇在学校边一丘田的边界。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有承包证,其承包土地受法律保护。艾坪村委会提供的两份土地流转协议及补充协议不是上诉人参与签订的,该协议没有法人签字,代表群众土地合同签字没有会议记录,没有绝大多数群众签字,属无效合同,村长、支书不能代表他人处理他人和集体土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艾成勇辩称,我没有对杨茶花构成侵权,杨茶花要求确认我与她家的田的界限,因土地平整后已有改变,我要求重新划分。艾坪村委会辩称,包括杨茶花家田在内的艾坪村的土地平整项目是江口县政府决定、由县财政局实施的,整改后村民的田已经由小田变成大田,无法再分给村民,为有效利用土地,村委会经村民同意后才招商引资,找外地老板养大闸蟹。所得土地租金已逐年分给村民。杨茶花签字同意并领取了2015年的租金,因杨茶花与艾成勇发生纠纷,杨茶花没有领取2016年的租金。村委会没有义务为杨茶花恢复土地界限。杨茶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原告家学校边田占用养鱼的行为为侵权行为;2、判决第三人恢复原告家学校边田的原状(以现大田的东西中轴为界,南边为原告承包田、北边为被告承包田,中轴线两边各让20公分作为田埂使用)3、被告支付原告一年来的侵权损失4000元;4、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第三人与案外人挖了原告家与被告家位于学校边中间交界的田埂,将原、被告家两块相邻的承包田合并为一块大田(合并前,被告家承包田略高于原告家承包田一尺)。由给案外人租做养殖使用。租赁费由第三人转交。2014年,案外人亏损撤走。被告于2016年2月在该大田内养鱼,不付任何费用给原告,想独占为己有。原告多次找被告、第三人、镇综治办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茶花与被告艾成勇在江口县民和镇艾坪村地名为“学校边”处各自享有承包田一块,二者等面积(均为1.5亩)且彼此相邻,自东向西自然分界。被告艾成勇的承包田略高于原告杨茶花的承包田。为发展地方农业,2012年左右,第三人艾坪村委员会经召开村民会议决议将村部分土地整合出租给案外人进行(种)养殖,这其中包括了原、被告两家的上述两块田。至此,上述两块田被人为合并成一块田。承租人按700元/亩/年的标准支付租金至第三人,第三人再按上述标准将租金支付给各村民,租赁期限为15年。原告杨茶花领得2016年前的租金。因承租人亏损撤资,租赁的土地空置,2016年2月始,被告艾成勇在位于学校边的大田内养鱼,至原告起诉时达1年之久。期间,原、被告就承包地的使用、分界等发生争议,第三人因原、被告的争议,未将2016年后的租金支付给原告杨茶花。2016年3月24日,第三人与案外人贵州圣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案外人贵州圣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获得本案争议地的经营使用权15年。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权能可与经营、管理、使用权能相分离而存在。本案中,原告杨茶花虽享有本案争议地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其中的经营、管理、使用权已经第三人召开村民会议形成决议而由第三人行使,但并未剥夺原告杨茶花享有的承包权。作为对等权利,原告杨茶花享有在第三人处获得租金。被告艾成勇在争议地养鱼的行为未构成对原告杨茶花的侵权,在未确定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补充协议效力的情况下,原告杨茶花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条件不成就。对原告杨茶花所提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茶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茶花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艾坪村委会土地整合项目系江口县政府要求、由江口县财政局组织实施。艾坪村委会只负责协调执行具体工作。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江口县政府实施土地整合项目,将艾坪村村民的土地整合成大块农田,其中上诉人杨茶花的田与被上诉人艾成勇的田因相邻而被整合成一块大田。被上诉人艾坪村委会为有效利用土地,2014年在征得村民同意后将整合后的田整体出租给案外人用于养殖,所得租金全部支付给村民。上诉人杨茶花亦实际领取了2015年的土地租金,并在艾坪村委会与承租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签字,应视为杨茶花同意艾坪村委会将自己承包田出租。该土地尚在出租期内,杨茶花对该承包田只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且整合土地不是艾坪村委会所决定和实施,现杨茶花上诉要求确认其与被艾成勇争议田的界限,并要求艾坪村委会恢复其与艾成勇在争议田的边界,无法律依据,且条件未成就。故对杨茶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茶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茶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红芳审判员 吴晓慧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田维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