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与李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李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15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761442153。代表人:传小青,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源,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创造,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健,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与被告李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创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透支本金256804元和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25598.88元,滞纳金114099.26元,共计396502.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原告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捷分卡一张,卡号为622218338003****。被告申请信用卡后,但未按原告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李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李健向原告申办了信用卡,卡号为622218338003****。被告李健在申办时表示知晓并同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二十四条约定,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的滞纳金。被告李健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偿还,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56804元、利息25598.88元、滞纳金114099.26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举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信用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健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申办了信用卡,愿意受信用卡相关规则约束,并实际使用了信用卡,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但滞纳金已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故原告主张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继续计算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滞纳金不予支持。被告李健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56804元、截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25598.88元、滞纳金114099.26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以本金25680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对未付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及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五计算的滞纳金。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宇音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龙艾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