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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苏庆兵与罗清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庆兵,罗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刑初62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庆兵。201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日3时许,被告人苏庆兵、罗清共同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海口市龙华区金垦路康年皇冠酒店南50米人行道处,趁醉酒睡着的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由罗清使用刀片划开陈锦超右侧裤子口袋后将陈锦超钱包内财物盗出并交给苏庆兵。当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苏庆兵处缴获其二人盗窃所得现金人民币800元、港币10元、美金1元、莫桑比克70元、摩托车一辆,从罗清处缴获作案工具刀片一个。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庆兵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罗清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苏庆兵、罗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苏庆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庆兵、罗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庆兵、罗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庆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摩托车一辆、刀片一个,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胡 程书 记 员  陈家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