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瑞根、胡清伟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瑞根,胡清伟,马明英,李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81民再8号原审原告:张瑞根(系泊头市瑞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男,1960年11月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审被告:胡清伟,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审被告:马明英,女,1968年7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李嘶,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审原告张瑞根与原审被告胡清伟、马明英、李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原审被告银行存款123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冻结了原审被告胡清伟、马明英名下银行存款并查封了房产。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4)泊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原审被告胡清伟、马明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泊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再审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张瑞根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继续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张瑞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原审被告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红梅审 判 员 毕木华人民陪审员 姜童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秀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