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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6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郭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郭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233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祥,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珂,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辉,男,1969年7月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与被告郭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款56350.04元,支付逾期保费3795元,支付违约金14735.53元(暂计至2017年1月5日,具体数额以保险理赔款、逾期保险费之和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共计74880.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为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原告签发了编号为13294102600002127918的保单,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由原告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被告得到银行的小额贷款69000元人民币后,未完全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此,银行向原告申请理赔,截止2016年8月7日代为追偿总额为65385.59元。原告向被保险人即被告郭辉多次催收,被告不予理睬,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郭辉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辉因日常生活消费所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贷款69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为确保银行正常放贷,2015年5月14日,被告郭辉向原告投保,并签订投保单及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3294102600002127918,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82041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每月1035元,于每月银行扣款之日缴纳。同时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的,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超过30天,被告仍未归还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2015年5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将69000元发放至被告郭辉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后被告郭辉正常还款3期,自2015年9月15日后被告多次向银行非正常偿还贷款存在逾期情况,并于2016年4月1日最后一笔偿还了2016年1月15日应还欠款和保费。2016年5月5日,因被告郭辉超过80天未偿还2016年2月15日应还银行欠款,银行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即于当日向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支付了理赔款56350.04元(本金55009.45元、利息1236.29元、罚息104.3元),此外,被告郭辉尚欠原告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5月5日的保费共计37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不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郭辉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贷款,在原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由原告在被告逾期后直接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进行了理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辉即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理赔款项56350.04元、未付保费3795元和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参照民间借贷案件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项56350.04元、未付保费3795元和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郭辉负担(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禹红岩代理审判员  李沛哲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瑞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