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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灯塔威泰运输队诉被告董铁山、北镇市廖屯镇腾飞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灯塔威泰运输队,董铁山,北镇市廖屯镇腾飞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703号原告:灯塔威泰运输队。住所地:灯塔市烟台。投资人:朱连刚,系车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成,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员,现住灯塔市。被告:董铁山,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山县。被告:北镇市廖屯镇腾飞车队。住所地:锦州市北镇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枫,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灯塔威泰运输队诉被告董铁山、北镇市廖屯镇腾飞车队(以下简称“腾飞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天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朱连刚,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铁山、腾飞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6日3时10分,王成驾驶辽G*****号车与李志驾驶的辽K*****/辽K****挂车在辽中区潘家堡镇黄旗堡村瑞隆祥自选超市门前相撞,造成李志受伤,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3,600元(李志)、主车车辆损失费80,539元、挂车损失费24,160元、施救费6,700元、拆解费10,469元、鉴定费5,32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G*****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应具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和营运证,司机应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者和准驾证,否则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李志医药费应为交通事故导致伤情的合理必要费用,财产损失部分原告应是受损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但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并且车损鉴定并非人民法院委托,故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该车辆也并未实际修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乐千里公司两张金额分别为2,416元、8,053元的修理费票据,因该车辆并未修理,对两张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施救费数额过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董铁山、腾飞车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3时10分,在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黄旗堡村瑞隆祥自选超市门前,王成驾驶辽G*****号车与李志驾驶辽K*****/辽K****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志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志受伤后被送到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600元,均由原告支付。此事故经原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3,600元(李志)、主车车辆损失费80,539元、挂车损失费24,160元、施救费6,700元、拆解费10,469元、鉴定费5,329元。另查,李志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被告董铁山系辽K*****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腾飞车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有不计算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许可证、行驶证、运输证;2、投资人身份证、驾驶证;3、事故认定书;4、被告车辆行驶证;5、保险单;6、李志门诊病志、医药费收据;7、收条;8、施救费收据;9、拆解费收据;10、价格鉴定书、鉴定费收据;11、评估鉴定送达回执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王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无事故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3,600元、主车车辆损失费80,539元、挂车损失费24,160元、施救费6,700元、拆解费10,469元、鉴定费5,329元。原告全部经济损失为130,797元。以上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600元;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余额、施救费、拆解费、鉴定费125,1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董铁山、腾飞车队在本案中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灯塔威泰运输队医疗费3,600元(李志);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灯塔威泰运输队车辆损失费余额、施救费、拆解费、鉴定费125,1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董铁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天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婉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