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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潘晓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596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 被告人潘晓亮,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晓亮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16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潘晓亮醉酒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贺兰山东路与友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胡某驾驶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挂)搭载郭某某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潘晓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潘晓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潘晓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 被告人 辩解意见 被告人潘晓亮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晓亮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4000元,胡某对潘晓亮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理由 被告人潘晓亮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的法定从重情节;同时具有认罪、赔偿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判 决 ���告人潘晓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白 梅 二○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瑾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