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菊华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7)川20执复7号复议申请人:吴菊华,女,汉族,1972年5月12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复议申请人吴菊华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的(2017)川2002执恢38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吴菊华提出,复议申请人吴菊华是被执行人孙华兵的妻子;因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孙华兵劳动争议一案中,强制将其丈夫孙华兵带上警车,复议申请人想随丈夫一起到法院说明情况,情急拦住执行警车,并没有妨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职务的故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7)川2002执恢38号决定书。经审查查明,复议申请人吴菊华的丈夫孙华兵与李国安因劳动争议纠纷,案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并经申请执行人李国安的申请予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资阳市雁江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孙华兵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而被执行人孙华兵并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相关义务。资阳市雁江人民法院录制的执法视频证实: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在将被执行人孙华兵带离家中时,复议申请人吴菊华采取了阻拦法院警车、要求孙华兵母亲上资阳市雁江人民法院警车等阻碍法院执行公务的行为。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吴菊华作为被执行人孙华兵的妻子,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在带离被执行人孙华兵过程中,其实施的阻拦警车及要求其母亲上法院警车的行为已构成妨碍司法人员执行公务,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对其罚款10000元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吴菊华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