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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金明、刘子江等与张陈青麟、张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陈青麟,张庆,陈燕,刘金明,刘子江,刘子权,王重润,徐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陈青麟,男,1997年8月8日生,汉族,学生,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女,1973年4月25日生,汉族,江苏银行职员,住徐州市泉山区。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春梅,江苏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炎芝,江苏聚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明,男,1945年7月22日生,汉族,徐州市民政局退休干部,住徐州市云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江,男,1979年1月22日生,徐州市公交集团职工,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权,男,1972年12月11日生,徐州市电信局职工,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审被告:王重润,男,1997年3月生,汉族,学生,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审被告:徐利,女,1972年10月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审被告暨王重润、徐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1965年10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65********,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永嘉太阳城********室。上诉人张陈青麟、张庆、陈燕因与被上诉人刘金明、刘子权、刘子江,原审被告王重润、XX军,徐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陈青麟、张庆、陈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梅、薛炎芝,被上诉人刘金明及刘金明、刘子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原审被告王重润,徐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审被告XX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子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陈青麟、张庆、陈燕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非常明确:王重润负主要责任,受害人王桂芝负次要责任,张陈青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因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承担,与张陈青麟无关。2、涉案肇事车辆(两轮摩托)属于上诉人家庭所有,因该车辆新购,在尚未购买交强险前就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因此,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一起分担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应当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3、因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构成交通肇事并经刑事处理,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责任方与受害方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一次性赔偿完毕。因此,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按照责任比例由责任人一次性赔偿完毕。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外再分担应由责任人承担比例部分的3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金明、刘子江答辩称,1、涉案车辆未购买保险,也没有办理牌照,不具备《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上路条件。在此基础上,上诉人作为该车辆的车主,应当具有更加谨慎的妥善管理义务。本案中驾驶车辆的王重润及张陈青麟,均为未成年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对道路事故参与者责任的划分,并不是最终的赔偿主体认定。关于交强险的赔付,也仅是在没有购买交强险情况下机动车方参照购买保险情形下的赔付方式,并非因此而产生的交强险之外的免责赔付。3、上诉人所称的赔偿协议仅仅是死者家属同王重润家人就双方之间赔偿达成的协议,并不涉及上诉人,且协议中对该部分有显著记载。在原审被告没有承诺替其赔付,且死者家属同意的前提下不能免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重润、XX军,徐利答辩称,认可一审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刘子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金明、刘子权、刘子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20000元;2、判令六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396876.22元(该金额是按被告方80%责任比例计算,并减去已付1000000元后的金额);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2日,王重润驾驶与张陈青麟共同骑乘未经登记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徐州市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积翠桥北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桂芝发生碰撞,致使王桂芝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徐公交巡云认(2013)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重润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桂芝负次要责任。王桂芝受伤当日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肿胀、脑疝、左侧颞骨骨折、两肺挫伤、左侧多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王桂芝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2014年4月28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桂芝构成一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2014年5月5日,王桂芝从徐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并于2014年5月14日转至徐州民政局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2月3日王桂芝去世。王桂芝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46天,花费医疗费744030.36元。王桂芝在徐州民政局医院住院266天,花费医疗费225873.91元。2013年11月12日,受害人王桂芝将六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损害赔偿,后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故本案撤诉。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同XX军、徐利夫妇签订协议,内容为:就王重润因交通事故致王桂芝损害赔偿一案,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内容,共同遵守:一、经过双方多次协商确定,本次赔偿范围及期限为:1、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王桂芝在市中心医院的抢救治疗费用。2、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王桂芝所需要的康复性医疗费用。3、因一级伤残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所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5、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的刑事谅解金。二、上述费用结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乙方自愿一次性赔付甲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扣除之前支付的贰拾陆万元,乙方还应支付人民币柒拾肆万元,该款应于2014年12月15日给付完毕,2016年9月1日前无须再付其它费用。三、从2016年9月2日起,之后因王桂芝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依据实际发生额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及比例由乙方共同给付。乙方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年度在每年的9月1日预付下一年度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所产生的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额应向甲方随时据实结算。四、上述赔偿款项仅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应由其承担的责任部分,不包括另一被告张陈青麟方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甲方有权向张陈青麟方另行主张权利。五、本协议赔偿范围及数额系甲方双方自愿达成,除双方协商一致外,不因本次诉讼判决文书所确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进行调整。六、乙方承担本次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捌仟元,该款随赔偿款一并给付,所有款项甲方同意汇入刘子江的银行账户内。七、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给乙方出具刑事谅解书,全力配合乙方做好刑事谅解事宜。八、若法院判决乙方和另一被告张陈青麟方对甲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甲方只应申请执行张陈青麟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就本次诉讼放弃对乙方申请执行的权利。九、本协议一式六份,自款项付清时生效,甲方留存二份,乙方留存四份,双方共同遵守,若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则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拾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XX军、徐利夫妇给付款项共计103万。另查明,被告王重润肇事时系未成年人,被告XX军、徐利系其父母。被告张陈青麟在发生事故当时亦系未成年人,被告张庆、陈燕系其父母。肇事车辆系张陈青麟父亲张庆购买,尚未办理登记上牌手续,机动车相关保险也未办理。一审法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重润作为侵权人,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王重润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王重润按照7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重润事发时系未成年人,因此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XX军、徐利共同承担责任。由于王重润、XX军、徐利已同原告达成协议,且协议合法有效,已经履行,因此按照约定,王重润、XX军、徐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庆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陈青麟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车辆上路。在张陈青麟将摩托车从家中骑出,交给王重润驾驶时,张陈青麟也知道或应当知道王重润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车辆,因此张陈青麟、张庆对于损害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张陈青麟在王重润、XX军、徐利承担责任比例的基础上按份承担30%的责任。由于张陈青麟发生事故时系未成年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因此其法定代理人即张庆、陈燕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69904.27元,有相应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0元,系按照每天20元,住院512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0240元,系按照每天20元,住院512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87230元,其提交证据系按两人护理,护工护理按每天130元,护理期限按431天计算,家属护理按每天60元,护理期限按520天计算。按照两人护理,两人每天150元,护理期限以431天计算,家属一人护理按照每天60元,以护理期限89天计算,确认护理费为6999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06287元(37173元×19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本院所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848855.3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由六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20000元,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扣减上述赔偿金额后,王重润、XX军、徐利按照本院确认的比例赔偿金额为1383084.3元【(1848855.3-120000)×0.75】。按照张陈青麟、张庆、陈燕按份比列,被告张陈青麟、张庆、陈燕赔偿金额为388992.5元(1296641.6×0.3)。综上,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陈青麟、张庆、陈燕赔赔偿原告刘金明、刘子权、刘子江各项损失合计388992.5;二、驳回原告刘金明、刘子权、刘子江对被告王重润、XX军、徐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金明、刘子权、刘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陈青麟应否就涉案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陈青麟系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当事人一方,而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张陈青麟的责任,上诉人据此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张庆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陈青麟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车辆上路。在张陈青麟将摩托车从家中骑出,交给王重润驾驶时,张陈青麟也知道或应当知道王重润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车辆,因此张陈青麟、张庆对于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判定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就涉案损害达成的协议是否能免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2014年12月22日所达成的协议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该协议第四条明确规定“…四、上述赔偿款项仅为乙方(XX军、王重润、徐利一方)应向甲方(王桂芝、刘金明、刘子江、刘子权一方)支付的应由其承担的责任部分,不包括另一被告张陈青麟方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甲方有权向张陈青麟方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被告一方与被上诉人就涉案纠纷所作出的协议并不能免除上诉人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陈青麟、张庆、陈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上诉人张陈青麟、张庆、陈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俞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