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萍与胡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胡明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2655号原告:张萍,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胡明洪,女,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张萍与被告胡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胡明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萍诉讼请求:胡明洪返还借款14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胡明洪于2016年5月17日向张萍借款,口头约定以其夫妻财产作担保,第一次借款金额为65000元,现已还款三次共计7500元,剩余57500元未还;2016年7月22日第二次借款57500元,现已还款一次2500元,剩余55000元未还;2016年8月9日第三次借款30000元。三次借款金额共计152500元,已还款10000元,现尚欠142500元未还并经多次催收未果。胡明洪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张萍通过平安银行向胡明洪转账50000元,胡明洪自愿支付利息15000元并于2016年5月17日一并写入《借条》,载明从张萍处借取现金65000元,从2016年6月17日起,每月17日还现金2500元至2016年10月17日,余款于2016年11月17日一次性全部还清。2016年7月22日,张萍通过平安银行向胡明洪转账50000元,胡明洪自愿支付利息7500元并于2016年8月22日一并写入《借条》,载明从张萍处借取现金57500元,从2016年8月22日起,每月22日返还现金2500元至2016年9月22日,余款于2016年10月22日一次性全部还清。2016年8月9日,胡明洪向张萍借款30000元,张萍通过平安银行向胡明洪转账24000元,通过支付宝向胡明洪转账6000元。张萍自认胡明洪就2016年5月17日《借条》还款7500元,就2016年8月22日《借条》还款2500元。因胡明洪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张萍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明细、支付宝转账截图等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萍与胡明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一并写入《借条》,应视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胡明洪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30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借条》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计算得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张萍、胡明洪约定月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张萍请求胡明洪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亦不应支持。张萍自认胡明洪就2016年5月17日《借条》返还7500元,该笔借款50000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为9000元,胡明洪已返还7500元可视为按年利率36%支付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10月14日的利息,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17日的利息本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持并计算为1100元。张萍自认胡明洪就2016年8月22日《借条》返还2500元,该笔借款50000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为4500元,胡明洪已返还2500元可视为按年利率36%支付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22日的利息本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持并计算为333元。张萍主张从2016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实为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明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答辩、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萍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43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胡明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450元,由原告张萍负担250元,由被告胡明洪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