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莱芜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莱芜大成经贸有限公司、莱芜源通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大成经贸有限公司,莱芜源通板业有限公司,山东省莱芜市钢城汶源经贸有限公司,李某某,田某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610号原告:莱芜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龙潭东大街戴花园沿街楼19号。法定代表人:杨新志,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大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寄母山路50号。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被告:莱芜源通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里辛镇工业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莲,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莱芜市钢城汶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寨子乡高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女,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莲,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莲,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芜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银行)与被告莱芜大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莱芜源通板业有限公司(源通公司)、山东省莱芜市钢城汶源经贸有限公司(汶源公司)、李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刘某、田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李涛,被告源通公司、李某某、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莲,被告汶源公司、李某某、田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大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依法判令源通公司、汶源公司、李某某、刘某、田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大成公司同珠江银行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约定由大成公司向珠江银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源通公司、汶源公司、李某某、刘某、田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田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为********)。合同签订后珠江银行如约发放了贷款,还款方式为多次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然李某某向珠江银行出具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大成公司出现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根据借款合同12.3条约定,珠江银行有权宣布贷款到期。为维护珠江银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源通公司、李某某、刘某辩称:该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汶源公司、李某某、田某某、田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已查封汶源公司的股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大成公司未作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大成公司与珠江银行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大成公司向珠江银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0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6.5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含提前到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12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珠江银行有权中止或者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停止发放贷款:1、在分期付款的情况下,甲方连续出现两期未按时借款本金或拖欠利息超过三个月的;2、甲方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可能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涉及重大经济诉讼等纠纷,使乙方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的;。4、甲方发生歇业、解散、停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等情况的;。18、甲方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19、甲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发生了其他可能导致乙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的。同时,源通公司、汶源公司、李某某、刘某、田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田某某与珠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珠江银行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李某某在2017年4月9日向珠江银行书面说明大成公司已出现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可能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珠江银行遂起诉至本院。自2017年4月20日起,借款人大成公司开始逾期偿还利息,后经珠江银行多次催要,由保证人代为偿还2017年4月、5月两月利息,截至2017年7月9日,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能按期偿还利息,尚欠本金400万元,利息43499.54元,罚息167.18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书面说明、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成公司向珠江银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大成公司应予偿还。珠江银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大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源通公司、汶源公司、李某某、刘某、田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田某某为大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借款人以及保证人逾期偿还本息、借款人经营停业以及涉及诉讼等事实,对珠江银行债权的实现构成影响和威胁,珠江银行根据《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源通公司、李某某、刘某的辩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珠江银行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大成公司未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负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大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莱芜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相应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自欠息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莱芜源通板业有限公司、山东省莱芜市钢城汶源经贸有限公司、李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刘某、田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胜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