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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董朝瑞与毕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朝瑞,毕金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796号原告:董朝瑞,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高建军,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卫琦,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金珠,无业。原告董朝瑞与被告毕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朝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军、被告毕金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朝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182500元;2、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各笔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被告毕金珠向我借款13笔,共计11825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毕金珠给我书写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分4次给我书写了还款承诺书,但至今仍未还款。请法院公正判决。审理过程中,原告董朝瑞放弃上述借款的利息请求。原告董朝瑞在法庭审理时诉称,被告毕金珠13笔借款的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于当日通过银行给毕金珠转账2笔,分别为3800元和46200元,共计50000元。2、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款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至毕金珠账户。3、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于2014年8月10日通过银行给毕金珠转账50000元;2014年8月11日给毕金珠转账66500元。4、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该款是借给杨永清的,于2014年12月1日通过银行给毕金珠转账14625元,支付时预先扣除了1个月利息375元。5、2015年1月11日,马忠海向原告借款80000元,剩余本金7000元未偿还,该款借给马忠海,毕金珠是担保人,借款80000元于当日打到了马忠海的账户里。本金还的剩5000元,加了2000元的利息,共7000元。6、2015年1月14日,张永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借给张永刚,毕金珠是担保人,借款18200元于当日通过银行打到了毕金珠的账户里,预先扣了3个月的利息1800元。7、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款付的现金,预先扣了1个月2100元的利息。8、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至毕金珠账户,扣了1个月的利息750元。9、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该笔借款分别于2015年3月9日转账29000元和1000元;2015年3月10日分2次转账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2015年3月11日转账17900元,是扣了1个月2100元的利息,本金按20000元计算。10、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该款通过银行分别于2015年4月9日分4次,每次给毕金珠转账50000元;2015年4月19日分2次,每次给毕金珠转账100000元;共计400000元。11、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款通过银行分别于2015年4月25日转账29850元,按本金30000元,扣1个月150元的利息;2015年4月26日转账29850元,按本金30000元,扣1个月150元的利息;2015年4月29日转账19900元,按本金20000元,扣1个月100元的利息;2015年5月2日转账18800元,按本金20000元,扣1个月200元的利息;2015年5月10日通过手机转账19700元,按本金20000元,扣1个月300元的利息;2015年5月21日通过手机转账24700元,按本金25000元,扣1个月300元的利息。被告毕金珠在对账时偿还本金5000元。12、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该款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2015年5月20日转账59250元,按本金60000元,扣1个月750元的利息。13、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10500元,其中含100000元本金,10500元利息。该款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497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扣1个月300元的利息;2015年5月28通过银行转账495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扣1个月500元的利息。原告董朝瑞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毕金珠借条12份;2、欠条1份;3、招商银行交易明细;4、保证书2份;5、承诺书2份;6、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毕金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其部分签名是被胁迫。被告毕金珠按照原告的借款明细顺序,答辩意见如下:第1、2笔记不清;第3笔的100000元借款认可,但借期一直在延续,延至2015年5月8日,2015年4月8日之前的利息都付过了,之后的没付,利息是3分5或者5分,付本金时提前扣过利息,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第4笔我从董朝瑞处拿上钱,再给杨永清借款,借条也是杨永清签的字,利息是董朝瑞收月利率2.5%,我再按月利率2.5%加利。第5笔是借给马忠海的,我作担保人。第6笔是借给张永刚的,我作担保人,付本金时扣了利息。第7笔60000元借款认可,我2015年4月之前的利息都付清了。第8笔认可,扣了1个月750元的利息,4月7日前又付了1个月的利息。第9笔记不清了。第10笔记不清了,是多次给付,但没这么多,是原告逼迫我将所有利息、违约金等加到一起打了400000元的条子。第11笔有异议。第12笔认可。第13笔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毕金珠向原告董朝瑞多次借款,具体借款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2日,被告毕金珠向原告董朝瑞出具借条,借款3800元,原告董朝瑞将该款于当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至被告毕金珠账户。2、2013年12月2日,被告毕金珠向原告董朝瑞出具借条,借款46200元,原告董朝瑞将该款于当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至被告毕金珠账户。3、2013年12月4日,被告毕金珠向原告董朝瑞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原告董朝瑞将该款于当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至被告毕金珠账户。4、2014年8月11日,被告毕金珠向原告董朝瑞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借期自2014年8月11日到2014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5月8日。被告毕金珠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5、2014年11月30日,被告毕金珠向原告董朝瑞出具借条,借款15000元,借期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3月1日,原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月利息375元,实际给付毕金珠借款本金14625元。6、2015年1月24日,被告毕金珠向原告董朝瑞出具借条,借款60000元,借期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月利息2100元,实际给付毕金珠借款本金57900元。7、2015年3月6日,被告毕金珠向原告董朝瑞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借期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原告给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月利息750元,实际给付毕金珠借款本金29250元。8、2015年3月9日,被告毕金珠向原告董朝瑞出具借条,借款70000元,借期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该笔借款分别通过招商银行于2015年3月9日转账29000元和1000元;2015年3月10日分2次转账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2015年3月11日转账17900元,原告按20000元本金计算,预先扣除了月利息2100元。该笔借款本金共计67900元。9、2015年4月21日,被告毕金珠向原告董朝瑞出具借条,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该笔借款通过招商银行分别于2015年4月9日分4次,每次给毕金珠转账50000元;2015年4月19日分2次,每次给毕金珠转账100000元。该笔借款本金共计400000元。10、2015年5月21日,被告毕金珠向原告董朝瑞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该笔借款通过招商银行分别于2015年4月25日转账29850元,原告按本金30000元计算,扣1个月150元的利息;2015年4月26日转账29850元,原告按本金30000元计算,扣1个月150元的利息;2015年4月29日转账19900元,原告按本金20000元计算,扣1个月100元的利息;2015年5月2日转账18800元,原告按本金20000元计算,扣1个月200元的利息;2015年5月10日通过民生银行的手机银行转账19700元,原告按本金20000元计算,扣1个月300元的利息;2015年5月21日通过民生银行的手机银行转账24700元,原告按本金25000元计算,扣1个月300元的利息。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共计202500元,被告毕金珠已偿还本金5000元,故被告毕金珠未偿还借款本金为197500元。11、2015年6月9日,被告毕金珠向原告董朝瑞出具借条,借款110000元。该笔借款款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50000元;2015年5月20日转账59250元,原告按本金60000元计算,预先扣除月利息750元。该笔借款本金为109250元。综上,被告毕金珠向原告董朝瑞借款本金共计103642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毕金珠向原告董朝瑞借款,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计入本金,故借款本金应当为1036425元。对于原告诉称的第5、6笔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毕金珠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董朝瑞未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毕金珠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毕金珠偿还的第5、6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第13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为2015年7月8日的”欠条”,内容为”欠现金......”及”另欠三个月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止”,且该欠条的内容及形式均不符合原、被告借款时的交易习惯,故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对之前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清算,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原告对该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利息部分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金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朝瑞借款共计人民币1036425元;二、驳回原告董朝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朝瑞负担2191.7元,被告毕金珠负担134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慧珍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常 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天驹 更多数据: